(2017)渝0116民初2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周金吉与江钦友江钦林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吉,江钦友,江钦林,江钦渝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2748号原告:周金吉,女,汉族,1952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洋友,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江钦友,男,汉族,1971年6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江钦林,男,汉族,1973年9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江钦渝,男,汉族,1976年2月5日出生,朱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周金吉与被告江钦友、江钦林、江钦渝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逢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道群、黄兴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洋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钦友、江钦林、江钦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吉向本院地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2、原告的医疗费用由三被告平均分摊。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周金吉与江克礼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江钦友、江钦林、江钦渝三子。江克礼于2009年6月21日生病死亡。江克礼死亡后,原告于2014年3月3日与邱祥梦结婚,因双方子女反对,迫于无奈,原告与邱祥梦于2017年1月6日离婚。三被告认为原告再婚给子女丢脸,便不关心原告,虽然口头承认支付赡养费,但实际并不支付。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江钦友、江钦林、江钦渝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周金吉与江克礼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子,分别是长子江钦友、次子江钦林、三子江钦渝。江克礼于2009年6月21日生病死亡。原告现在江津区龙华镇街上租房居住,租金每年3000元,政府每月补助原告95元。三被告均在外务工,经济收入较好。原告身体有病,每月需产生一定医药费。现原告以三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中请求。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燕坝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原告陈述等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属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已60多岁,身体有病,丧失劳动能力,政府每月补助95元不足以维护其正常生活开支,此时,其子女应当积极履行赡养义务,让母亲愉快、幸福地安度晚年。老年人再婚是自己的权利,其子女不应强行干涉,更不能以此为由不支付赡养费。百善孝为先,是中华民族数千年来的传统美德。三被告有较好经济收入来源,不支付其母亲赡养费的行为,道义上应受谴责,法律上应予纠正。根据三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钦友从2017年3月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周金吉生活费500元。二、被告江钦林从2017年3月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周金吉生活费500元。三、被告江钦渝从2017年3月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周金吉生活费500元。四、原告周金吉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江钦友、江钦林、江钦渝各承担三分之一。如被告江钦友、江钦林、江钦渝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金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谭逢路人民陪审员 朱道群人民陪审员 黄兴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珍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