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兆伟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美国热水器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159号原告陈兆伟,男。委托代理人申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道成,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美国热水器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田纳西州约翰逊城普林斯顿路500号。法定代表人詹姆斯·f·斯特恩,董事兼秘书。委托代理人曹静,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静,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兆伟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92499号关于第3696375号“美鹰miYi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美国热水器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兆伟的委托代理人申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泽然,第三人美国热水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美国热水器公司对陈兆伟第3696375号“美鹰miYi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撤销申请而作出,该决定认定:一、本案诉争商标为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商标法,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二、陈兆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2011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电炊具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原告陈兆伟诉称:1、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原告陈兆伟许可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康的家用电器厂(简称佛山电器厂)使用诉争商标,且经过原告大力宣传和长期使用,诉争商标早已有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提交了大量有关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包括诉争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诉争商标的产品销售合同、诉争商标的产品照片等,足以证明原告使用诉争商标的行为。2、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商标许可合同、《订货协议书》、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和带有诉争商标的产品照片,足以证明其实际使用行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美国热水器公司述称:同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并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3696375号“美鹰miYin”商标,由陈兆伟于2003年8月2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电热水瓶;饮水机;个人用电风扇;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家用干衣机(电烘干);排气风扇;湿润空气装置;电暖气(截止)”商品上,经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核准注册,当前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止。2014年7月11日,美国热水器公司向商标局就诉争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2677号《关于第3696375号“美鹰miYin”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2015年6月2日,陈兆伟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陈兆伟是佛山电器厂的投资人,并与之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一直在使用诉争商标。陈兆伟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陈兆伟与佛山电器厂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佛山电器厂委托四会市东方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印制标识物及印刷品的《委托书》及《订购合同》;3、佛山电器厂与广州市新沙五金塑料城1045档康宝商行签订的《订货协议书》;4、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5、佛山电器厂为甲方签署的销售合同;6、带有诉争商标标识的商品照片复印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2、陈兆伟撤销复审申请书及证据;3、美国热水器公司复审答辩通知书及证据。另,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陈兆伟向法院提交与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5销售合同相对应的送货单作为补充证据。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原告陈兆伟在诉讼阶段新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并不是被诉决定作出的审理依据,且送货单属于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第三人美国热水器公司同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质证意见,并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诉争商标的申请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与本案的审理时间均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虽本案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晚于2014年5月1日,但鉴于本案诉争商标为在2014年商标法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二、关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应予撤销。”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诉争商标在2011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在核定注册的电炊具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制度,是为了鼓励和督促商标注册人使用其商标,发挥商标在市场上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使用注册商标”,应当是对商标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行为,使商标发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通常情况下,诉争商标注册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应满足以下要求:其一,相关证据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其二,商标使用行为发生在指定期间内;其三,使用证据上显示有诉争商标标志;其四,诉争商标标志系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原告陈兆伟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虽然诉争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行为可以认定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所规定的使用行为,但原告陈兆伟没有提供其他具体使用证据,用以佐证被许可使用人对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具体的商业使用情况。证据2印刷品订购合同、证据3订货协议书,缺少发票等能够证明合同真实履行的证据。证据4检验报告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商业性使用情况。证据5佛山电器厂签订的销售协议、经销合同等均无相应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证据6带有诉争商标标识的商品照片复印件,虽然显示了诉争商标,但仅可证明佛山电器厂生产了该商品,而无法确定具体的生产时间、是否销售以及销售区域,故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送货单,是对上述证据5的补充证据,但该证据为自制证据,未显示诉争商标,也无相应的发票进行佐证,无法证明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因此,原告陈兆伟在商标复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或未直接显示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性使用,或不能证明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炊具、个人用电风扇”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的使用。故,原告陈兆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1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诉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陈兆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兆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陈兆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兆伟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美国热水器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卓人民陪审员 张一凡人民陪审员 陶明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