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6民特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牛允免、宋致其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牛允免,宋致其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特17号申请人:牛允免,女,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申请人:宋致其,男,194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代理人:XX(系被申请人宋致其的儿子),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申请人牛允免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宋致其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牛允免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夫妻关系,2016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在微山县欢城镇东田陈村顺通汽修厂门口发生交通事故,伤及被申请人头部、胸部,经滕南医院、××医院相关治疗后,被申请人仍不能康复,现无法辨认自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确认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望依法准许。被申请人宋致其的代理人XX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宋致其,男,194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欢城镇宋庄村,身份证号码:。申请人牛允免与被申请人宋致其系夫妻关系。经申请人牛允免申请,××司法鉴定所对宋致其有××及目前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致其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被鉴定人宋致其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申请人牛允免要求担任被申请人宋致其的监护人,XX亦同意由申请人牛允免担任被申请人宋致其的监护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宋致其经有关部门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有利于照顾其生活、有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现申请人牛允免要求担任被申请人宋致其的监护人,XX亦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宋致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牛允免为宋致其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从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於永帅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