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5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邹佛南与东源县黄村镇黄村坳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佛南,东源县黄村镇黄村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5民初540号原告邹佛南,男,195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被告东源县黄村镇黄村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源县黄村镇黄村坳村。法定代表人:邹清泉。原告邹佛南与被告东源县黄村镇黄村坳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佛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佛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766元及利息80019.3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分别两次结算欠、借款本金28766元,于2003年4月2日结欠18630元、2007年村帐镇管结欠10136元,被告均在原始单据上盖章确认。上述结欠利息均按月利2分计算,共为80019.36元。被告东源县黄村镇黄村坳村民委员会辩称,两张单据有核算人签名,加盖村委公章,被告对所借村欠两张单据合共本金28766元予以承认。2003年村欠18630元和2007年村帐镇管结欠10136元,时间较长,但被告实属穷村,集体无经济收入,故至今仍未偿还。对原告诉求计付利息,被告确实有实际困难,可否按当前银行借贷利率计算,结清后为纯欠款(不再另行计算),争取村经济好转后偿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东源县黄村镇黄村坳村民委员会干部,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经结算,2003年4月2日、2007年,被告分别两次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分别载明:“今收到村欠邹佛南书记现金,大写壹万捌仟陆佰叁拾元”、“今收到邹佛南同志现金款,大写壹万零仟壹佰叁拾陆元”被告在两份收据加盖公章。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认为上述两笔结算均为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收据以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共借款28766元的事实,有两份收据为凭,且被告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766元,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还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被告应承担偿还的责任,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80019.36元利息,首先,两份收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起诉前已经就上述借款向被告催告偿还;最后,被告答辩未明确承诺同意支付80019.36元利息的请求。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4日起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源县黄村镇黄村坳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邹佛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7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87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5月24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东源县黄村镇黄村坳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日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旭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