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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曹建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建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终204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建平,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因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于1985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建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6)赣0121刑初5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建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曹建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曹建平在南昌县丰源淳和小区内多次向吸毒人员肖某1出售毒品。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曹建平在南昌县丰源淳和小区内再次向肖某1出售200元的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82克、毒资200元。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曹建平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建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1.82克及毒资200元,予以没收。上诉人曹建平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在2016年6月至8月期间多次向肖某1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存在,9月13日向肖某1贩卖毒品的事实也不存在。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以下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9月13日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广润门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发现线索,并抓获曹建平。2、肖某1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肖某1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三次。3、肖某1手机电话单,证实2016年6月、7月、8月、9月期间,曹建平多次与肖某1通话。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告知笔录、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2016年9月13日肖某1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西湖分局光润门派出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9月13日,曹建平、肖某1的尿检呈阳性。6、吸成瘾意见书,证实在曹建平处购买毒品吸食的肖某1吸毒一般成瘾。7、扣押物品清单、入库单,证实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扣押毒资200元及一袋1.82克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后将该冰毒入库。8、指认照片,证实曹建平及购买毒品的肖某1均指认被扣押的200元及一小袋疑似冰毒物品为毒品交易。9、鉴定文书,证实2016年9月13日,公安机关从现场缴获的疑似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10、称重笔录,证实在证人肖某1见证下,民警将查获的疑似毒品的一小包毒品进行称重,共计1.82克。11、前科材料,证实曹建平系累犯、毒品再犯。1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13日,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民警在南昌县丰源淳和小区内抓获向肖某1贩卖毒品的曹建平,并当场查获毒资200元及一小袋疑似毒品物品。13、证人肖某1证言,证实2016年6月至8月期间,其向曹建平多次购买过毒品,每次花费200元,购买的都是冰毒。14、上诉人曹建平供述,供次其近三个月来,多次出售过毒品给肖某1。上述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曹建平提出其没有多次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肖某1多次证实其在2016年6月至8月期间向曹建平多次购买毒品,每次都是200元的冰毒,而在2016年9月13日再次向曹建平购买200元冰毒时被当场抓获。而曹建平也曾供述其曾多次向肖某1出售毒品,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故上诉人曹建平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该上诉理由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建平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且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萍审判员 叶  京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欧阳龙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