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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元成渊、刘顺子与延吉市雁山畜牧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成渊,刘顺子,延吉市雁山畜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1民初1873号原告:元成渊,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原告:刘顺子,女,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海蛟,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雁山畜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海山,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元成渊、刘顺子诉被告延吉市雁山畜牧业有限公司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元成渊、刘顺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元成渊、刘顺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元成渊、刘顺子负担。审判员  张念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