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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1,李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3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男,1967年2月12日生,湖南省保靖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保靖县,住无锡市锡山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勇,男,1980年3月8日生,湖南省保靖县人,土家族,文盲,劳务人员,户籍地湖南省保靖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田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一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帘晓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田某1、被告人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0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勇与被害人田某1在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廊下村大里河8号棋牌室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两人各自持菜刀在棋牌室门口路上互砍,两人均被砍伤。经法医认定,李勇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田某1颅脑开放性骨折构成重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原告人田某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李勇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96400元、住院生活费1300元(26天×50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毁面容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按照九级伤残计算赔偿金100000元,共计304000元。被告人李勇称是田某1先拿刀砍其,其夺过刀后防卫才失手将田某1砍伤的,且其也被砍伤了;其被砍后打电话报警的;对于附带民事部分的医药费、住院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表示认可,认为精神损失和伤残费用太高了,且其没有能力赔偿,家人的经济状态也不好。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刑事部分2016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李勇与被害人田某1在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廊下村大里河8号棋牌室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和推搡,李勇和田某1各自寻菜刀后持刀在棋牌室外的路上互砍,两人均被砍伤,经法医认定,李勇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田某1头部、面部损伤分别构成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勇抓获。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案件侦破的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勘验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详细信息》,证明“139××××8231”报警电话于2016年10月30日18时48分许匿名报警称其被砍了,一直说快要死了,说话声很低,不配合报案。4、被害人田某1的陈述,称2016年10月30日晚其喝了喜酒后到大里河王某1开的麻将室里打麻将,后来李勇进来坐在其后面,说其手气差,后来其就火了,李勇还说要去找其儿子的麻烦,两人就吵起来了,要动手,被旁边的人拉开,李勇以前也说要找机会搞其,其就到房间里面去找东西,找到一把菜刀出去找李勇,但是被王某1等人拦住了,菜刀也被拿走了,李勇被人拉出去了,其又到房间里面地上拿了一根铁棍放在门口防备李勇过来找其麻烦,后来听到李勇在外面喊“老四你出来,看我能不能搞死你”,其出去后李勇双手各拿了一把菜刀砍其,其被砍后就往屋里跑,找铁棍没找到就在后面一户人家里拿了一把菜刀后跑,后来被李勇堵住了,其就和李勇互砍,其手上、脖子、头上都被砍了,李勇跑了,其坐在地上,后来有人就送其去医院了。5、证人吴某的证言,称2016年10月30日18时左右,其在王某1那里和田某1、田某2、全某打麻将,后来一个老乡李勇过来在田某1旁边看牌,还一边说田的牌怎么样怎么样的,后来田听了不高兴了,两个人就吵起来了,大家劝开以后两个人就到了屋外,过了一会其出去看的时候就看到田某1和李勇一人拿了一把菜刀在对砍,砍了几分钟,田某1头上受伤流血了,就停手了,后来其就和田某2、王某1一起把田某1送到医院去了。6、证人田某2的证言,称2016年10月30日下午6时许,其和田某1、吴正斌等在羊尖廊下大里河路边的棋牌室打麻将,后来一旁看田某1打牌的李勇就说田打的不好,田和李两个人就吵起来了,两个人都喝了酒的,大家劝开后李勇就到外面去了,后来其上了厕所出来看到李勇和田某1在屋外的道路上又打了起来,田某1倒在地上,李勇跑了,后来就把田某1送到医院去了。7、证人王某1的证言,称2016年10月30日18时许,其在回到自己开的麻将室看到田某1、田某2几个人在打麻将,其就到里面的小房间里休息,后来听到外面吵起来了,出去看,李勇和田某1要打架,旁边的老乡拉开了,田某1就到里面的小房间去拿了一把菜刀,其看到后就拦住了田,并把菜刀抢过来放好了,后来李勇不知道什么时候离开了,其还看到门口墙边放着一个自己家的铁棍,其也收起来放在床下了。其从麻将室出来碰到李勇从背面小路过来,腰间插着一把菜刀,其还上前拦的,后来李勇走到麻将室门口,对着里面的田某1喊“田某5四你给我出来,我不怕你”,田直接往麻将室后面跑了,李勇就跑过去堵田,田从南面的人家出来,在麻将室南面的交叉口碰到李,当时田手里拿了一把菜刀了,其和路上的人都不敢靠近,就听到有人说“我们两个对砍”,另一个声音说“对砍就对砍”,其看到两个人都拿了菜刀相互砍,后来李勇就沿着南面小路往东跑了,田头上都是血,其就去叫车送田去医院了。8、证人杨某的证言,称2016年10月30日晚上6时许在王某1那里玩,大概19时左右,田某1和李勇吵起来了,其就跑出来了,后来其看到田某1、李勇从王某1家里出来各自拿了一把菜刀互相对砍,后来李勇就跑了,田某1头上出血了。9、证人全某的证言,称2016年10月30日晚上6时许,其和田某1、田某2等人在王某1家里打麻将,一会李勇来了坐在田某1旁边,两个人说着说着就站起来吵架,田某1就从王某1家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但是被王某1抢下来了,李勇当时跑出去了,其就在外面聊天,过了一会其看到李勇和田某1在王某1家外面的路口拿着刀互砍,李勇跑了,田某1脸上都是血,王某1叫了车把田某1送医院了。10、证人王某2的证言,称其租住在锡山区羊尖镇廊下村大里河11号,2016年10月30日晚上6时左右听到旁边有吵架的声音,其没去看,后来发现其门口墙上的一把菜刀失窃了,后来李勇来家里辨认,说是他拿了其家里的菜刀。11、证人王某3的证言、辨认照片,称其住在羊尖镇廊下村大里河8号,旁边是个麻将馆,从麻将馆后面一个门出来就可以走到其家,从其家门口出去通到外面一条小路,2016年10月31日上午,其发现家里的菜刀不见了,其老公说可能是被旁边麻将馆打架的人拿走了,辨认出其失窃的菜刀。12、证人田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称2016年10月30日晚上6时许,其在大里河麻将室里面斗地主,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出去看到有人在劝田某1,后来田就往麻将室里面的房间跑,其直接走出麻将室,刚到门口就看到李勇从麻将室后面的小路过来,后来李勇和田某1碰面吵起来,接着打了起来,其看到两人手上都拿了菜刀互砍,后来看到田某1头上流血,李勇不见了,其上去给田某1包扎,李勇又回来了,手里拿着三把刀,其把李勇推到旁边小河边,让李勇把刀扔了,李勇把三把刀给其,其就扔在河里了,辨认了扔刀的地点。13、证人田某4的证言,称田某1系其哥哥,田某1被打伤后李勇提出要私了,但李勇表示他现在没钱,以后打工赚了钱还,其表示医院医药费花费很多,让李勇马上去凑钱,但李勇一直没有表态,也没有拿钱出来。14、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李勇、田某1的伤势情况及廊下大里河8号原菜刀放置的地点情况。15、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病历,证明田某1入院治疗及手术情况。16、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明田某1头部、面部损伤分别构成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17、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李勇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18、被告人李勇于2016年11月2日14时47分至15时52分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第一份供述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称2016年10月30日晚上6时左右,其和朋友晚饭后到了廊下大里河的麻将厅,看到“田某5四”(辨认为田某1)、田某2等在打麻将,“田某5四”骂其,后来还打其,其也推了“田某5四”,被旁边的人拉开了,“田某5四”说要找刀砍其,就往麻将厅后面的小房间里去了,其看到“田某5四”去拿刀了,就也去找刀,其往麻将厅后面走,在一户贵州人家里找到一把菜刀,就放在自己上衣口袋里,想着“田某5四”要是砍其,其就砍他,其走回到麻将厅门口碰到“田某5四”,“田某5四”就拿着一把菜刀砍其头顶,其就把口袋里的菜刀拿出来砍“田某5四”,是乱砍的,有一刀砍在“田某5四”头上,自己感觉那一刀砍重了,看到“田某5四”头上流血了,其就扔了刀跑了,还打电话报警说自己被人砍了,后面的就记不清了,其手上和头上都被砍了。并辨认了拿菜刀和打架的地点。李勇于2016年11月8日后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又称其与田某1发生口角、拳脚被人劝开后,田某1去拿了刀并将其砍伤,其从田某1手中夺过菜刀后和田某1互砍,后看到田某1头上出血后其就拿着刀跑了,并在贵州人家又拿了一把刀,并带着刀返回到麻将室去看田某1,后来其流血多了也就糊涂了,被人带走了。二、关于民事部分原告人田某1受伤当日即2016年10月30日至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无锡市太湖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5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96324.11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及田某1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原告人田某1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被告人李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人田某1提出的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田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103924.1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勇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田某1持刀与被告人李勇互砍,田某1对本案犯罪发生有过错,故可对李勇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勇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方面,被告人田某1及证人王某1等均指称李勇在与田某1发生争吵后再次返回麻将室时系携带了菜刀,被害人及多名证人亦共同描述了田某1在与李勇发生争执后曾至麻将室后面的屋内寻找菜刀欲与李勇发生冲突、后被人拦下、菜刀亦被夺下等对田某1相对不利的细节,被害人及证人的相关陈述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能够相互印证较为全面的反映事发情况;另一方面,李勇在归案后的第一份供述中描述了其在与田某1发生争执后,田某1回屋拿刀,其亦去寻刀,最终发生双方持刀互砍等情形,并对自己拿刀的地点进行了辨认,该细节与被害人及多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勇、田某1系各自寻刀后持菜刀互砍,而李勇在庭审过程中又称其被田砍后已经意识模糊,“感觉自己快不行了”,其又称自己没有事先去找刀,而是在田某1砍伤其后从田手中夺过一把菜刀,再与田互砍,之后其离开现场并又寻了一把菜刀,再返回麻将室“看看田某1伤的怎么样”,李勇的辩解意见缺乏相应的逻辑性,且与其之前的供述和多名证人的证言相矛盾,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李勇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勇称其主动打电话报警的情形,《接处警详细信息》证明李勇打电话报警称“自己被砍伤”,并没有提供具体的时间、地点等信息,不配合报案,故对于李勇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人田某1因被告人李勇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人田某1要求被告人李勇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李勇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人田某1存在过错,可减轻对被告人李勇的责任,故李勇应赔偿田某1各项损失共计83139.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二、被告人李勇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人民币83139.2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琳代理审判员  朱峰人民陪审员  张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匡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