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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姜某,李某1,李某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绪强,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某1。原审被告:李某2。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某、原审被告李某1、李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7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61826.6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伤情鉴定系其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时被上诉人尚未终结治疗。鉴定报告中摘录的CT检查报告单记载,被上诉人仅有第5、10肋骨骨折线,鉴定意见书分析被上诉人右侧3、4、5、10、11肋骨骨折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姜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李某1未答辩。李某2未答辩。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284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李某1驾驶鲁B×××××号车沿胶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姜某骑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1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共计142848.40元,要求被告赔偿。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李某1驾驶鲁B×××××号车沿胶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姜某骑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1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提出异议,法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外伤:右多发肋骨骨折(3.4.5.10.11)、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腹部外伤:肝挫裂伤、腹腔积液;3、右足皮肤裂伤。原告住院共花费住院费53313.99元,门诊费3255.41元。其中,原告住院自费药为10662.80元(53313.99元×20%)。另查明,鲁B×××××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系被告李某1,该车车主系被告李某2。李某1与李某2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22000元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当庭确认了上述投保属实。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1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法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对原告的住院合理时间鉴定,故原告住院时间法院予以确认。二、2016年8月2日,经原告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自身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8月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青九司【2016】临鉴字第1630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某肋骨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认可原告伤残等级。对该鉴定报告,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合理性支出,法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拆迁补偿协议及2016胶州市统计年鉴所载,该村庄系失地村庄,原告主张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656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41天×20元)、护理费4756元(41天×116元)、伤残赔偿金76703元(40370元×19年×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李某1驾驶鲁B×××××号与原告姜某骑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1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侵权人被告李某1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佳慧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拆迁补偿协议及2016胶州市统计年鉴所载,原告所在村庄系失地村庄,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56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41天×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389.40元(包含自费药10662.80),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包含自费药10000元),剩余46726.60元(57389.40元-10000元-662.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李某1赔偿原告自费药662.8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756元过高,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证明,法院调整原告护理费为3690元(41天×9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76703元(40370元×19年×10%),根据青九司【2016】临鉴字第163076号鉴定意见书,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法院认可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10元为宜。原告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1803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经济损失138529.60元(10000元+81803元+46726.60元)。被告李某1赔偿原告662.80元,已付3000元,折抵后返还被告2337.20元(3000元-662.80元)。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姜某经济损失138529.60元(其中返还被告李某12337.2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1、李佳慧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庭审查明,上诉人在2016年5月12日CT检查报告提示:右侧低5、10肋骨骨折线,右侧低3、411肋形态欠规整,出院诊断:右多发肋骨骨折(3、4、5、10、1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构成多发肋骨骨折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虽提出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文审判员 张好栋审判员 牛珍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兵书记员 贾晓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