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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1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3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与赵刚、江西省南城县龙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龙翔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赵刚,江西省南城县龙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龙翔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353号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泰伯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789742342W。负责人:曹小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娟,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刚,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被告:江西省南城县龙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龙翔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国路2016国道北段(金山口加油站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664796443T.法定代表人:李瑞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梅芳,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天安保险公司与被告赵刚、龙翔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文娟、被告龙翔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赔付的保险赔款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9时48分,被告赵刚驾驶赣F×××××货车与杨天养驾驶的闽A×××××轻型货车在化工路岛处发生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赵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者车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由于赣F×××××货车发生事故时,行驶证未年检,原告拒赔商业险,在交强险中赔付三者车损2000元。三者车向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索赔,该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内赔付了闽A×××××车损失12000元。后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向原告追偿,2016年11月3日,经福建福州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10000元,原告已执行该判决。由于保险车辆赣F×××××货车发生上述事故时未年检,根据原告与被告龙翔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相关免责条款,原告只再交强险内赔偿,不负其他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龙翔公司尽了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被告龙翔公司辩称:被告龙翔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赵刚驾驶的赣F×××××货车的所有人及车主是刘小合,刘小合于2012年8月4日向我公司购买该车,双方签订了《购车合同》。该合同约定,车辆的产权属于乙方(刘小合),乙方以自己个人名义对外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由乙方享有,如果造成他人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责任,甲方不承担责任。乙方经营车辆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不承担责任。赣F×××××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应当在其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小合按责任份额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付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龙翔公司系涉案车辆赣F×××××机动车登记车主。2014年3月1日,被告龙翔公司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被告龙翔公司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2014年12月18日,被告赵刚驾驶赣F×××××货车与杨天养驾驶的闽A×××××轻型货车在化工路岛处发生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赵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闽A×××××车所有人福州左海家具有限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提出机动车辆保险索赔,要求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其车辆损失12000元。该保险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2000元。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追偿该保险赔偿金12000元。2016年11月3日,福建福州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10000元,原告已执行该判决。本案事故发生时赣F×××××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2月,即事故发生时赣F×××××未年检。原告与被告龙翔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单附件“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一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被告龙翔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确认对保单内容及相关保险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内容核对无误。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天安保险)、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书、赣F×××××车机动车行驶证及被告赵刚机动车行驶证图像照片三张、保险单2份、保险费发票2份、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2份、被告龙翔公司提供的《购车合同)及刘小合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互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龙翔公司系赣F×××××车辆登记车主,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作为保险人已根据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0元的责任,因此原告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根据原告与被告龙翔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一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依据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可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龙翔公司尽了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事故发生时赣F×××××车未按规定年检,故原告免除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事故责任人被告赵刚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翔公司辩称,赣F×××××车辆所有权人及经营人是刘小合,赵刚是刘小合聘请的司机,刘小合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翔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赣F×××××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龙翔公司,且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被告龙翔公司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赣F×××××车辆登记车主,原告上述已经赔付的保险金10000元,应当直接向事故责任人即被告赵刚代为求偿,原告诉请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被告龙翔公司与被告赵刚共同赔偿上述保险金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刚赔偿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10000元。二、驳回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对被告江西省南城县龙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晓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