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杨某某、杨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杨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03民初1021号原告:陈某某,女,原告:杨某某,女,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原告:杨某,女,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6号建艺大厦21楼。负责人:忽群,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杨某某、杨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杨某某、杨某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杨某某、杨某负担。审 判 员 刘红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