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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2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勇与张永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张永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2民初277号原告:刘勇,男。被告张永健,男。原告刘勇诉被告张永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在西部法制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9日被告急需用钱为由借原告210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永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的借款及承担逾期利息。原告刘勇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2016年3月9日借其21000元;2、音频资料一份,欲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就借款事实的通话音频;3、微信聊天资料一份,欲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就借款事实的交谈内容;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形成了证据链,印证了待证之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当庭出示了调查笔录3份,内容为:1、被告外出,无法联系;2、通过对三原县金融系统的调查了解当地民间借贷实际情况。原告刘勇对三原县人民法院出示的调查笔录无异议。通过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9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10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永健借原告刘勇2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故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按6%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永健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刘勇借款21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0元,由被告张永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健审 判 员  张 维人民陪审员  范希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荣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