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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9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停停与张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停停,张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9353号原告:马停停,女,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敏,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刚,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马停停诉被告张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停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停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5月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店面装修急需一笔资金周转,于2017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80,000元,被告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收条,约定在2017年5月6日前归还,以及备注到期如不还款被告需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费用。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被告张志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于2017年3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记载了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协议末尾备注了如果借款人借款到期日不还款,需要承担所有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诉讼成本的内容,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名及捺印;2.被告于2017年3月7日出具收条一份,记载了收到原告出借钱款180,000元并约定2017年5月6日前归还,收条落款处被告签名及捺印;3.2017年3月7日,原告建行尾号“5012”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尾号“6372”的银行账户汇款30,000元,2017年3月9日,原告相同方式向被告汇款150,000元;4.2017年5月19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载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用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张志刚交付钱款的事实,故在被告张志刚未作抗辩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确认借款本金为180,000元。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金及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约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停停借款180,000元;二、被告张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停停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7年5月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张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停停律师费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10元,减半收取2105元,由被告张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