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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执异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南储仓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储仓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101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南储仓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晖中街56号1幢724-725号。负责人:李永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欧,女,南储仓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员工。申请保全人:四川东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下南大街59号世代锦江国际酒店5楼503号。法定代表人:王太波,董事长。被保全人:四川省邛崃市人和酒厂,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石头乡王水碾。法定代表人:黄小芳,厂长。在本院审理四川东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连公司)诉黄建忠、黄岚、黄渝婷、邹桂银、四川省邛崃市人和酒厂(以下简称人和酒厂)、四川省熊猫王酒业有限公司、杨凌熊猫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南储仓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储集团成都公司)对本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南储集团成都公司称,成都高新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确认异议人对本案执行标的白酒原酒具有留置权。异议人是与执行标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根据相关规定,异议人不具有协助执行人的作用,应当排除在协助执行人范围之外。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5)成民保字第653号之五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在本院审理东连公司诉黄建忠、黄岚、黄渝婷、邹桂银、人和酒厂、四川省熊猫王酒业有限公司、杨凌熊猫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根据东连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成民保字第653-1号民事裁定,对人和酒厂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2017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成民保字第653-5号民事裁定:继续查封人和酒厂存放于四川省熊猫王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县联江乡合江村)的2100吨白酒原酒。2017年3月30日,本院向异议人南储集团成都公司发出(2015)成民保字第653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执行(2015)成民保字第653-5号民事裁定的查封事项。另查明,2016年5月6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新民初字第50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2013年7月起,南储集团成都公司对人和酒厂存放于四川省熊猫王酒业有限公司位于四川省名山县联江乡合江村仓库的六罐白酒原酒(重量2168.51吨)实行单独监管。上述判决书判决人和酒厂向南储集团成都公司支付仓储监管费、监管人员伙食费等费用,并确认南储集团成都公司对上述白酒享有留置权。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上述法律明确规定持有特定执行标的物的有关单位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负有协助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南储集团成都公司是争议标的,即2100吨白酒原酒的仓储保管人,对上述标的在存储期间负有监管义务,故人民法院在对争议标的进行查封后,要求南储集团成都公司协助执行相关查封的执行裁定,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南储集团成都公司以其与争议标的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主张其不是查封执行裁定的协助执行人,但对此主张,并未提交相关法律依据,故其主张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储仓储驳回南储仓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 桓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