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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军、郭新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军,郭新风,朱庆国,周长青,周军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921号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10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C83937J。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昌,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军,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被告:郭新风,女,1975年7月13日��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被告:朱庆国,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被告:周长青,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被告:周军清,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军、被告郭新风、被告朱庆国、被告周长青、被告周军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被告郭新风、被告朱庆国、被告周长青、被告周军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军归还我行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8251.51元(截止2017年1月19日)合计57251.51元及至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复利;2.判令被告郭新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债务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朱庆国、被告周长青、被告周军清就上述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军于2015年11月26日在我行办理贷款49000元,于2016年11月15日到期,现结欠本金49000元,其配偶郭新风签订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由被告朱庆国、被告周长青、被告周军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各被告还款,被告刘军、被告郭新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庆国、被告周长青、被告周军清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使我行信贷资金免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刘军、被告郭新风、被告朱庆国、被告周长青、被告周军清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1份、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1份、自然人借款申请书1份、活期存款账户明细1份、贷款收回明细1份,证明:被告刘军于2015年11月26日在我行办理贷款49000元,于2016年11月15日到期,其配偶郭新风签订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由被告朱庆国、被告周长青、被告周军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军于2016年11月16日偿还利息13.31元,于2016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0.01元,本金以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为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于2016年3月21日更名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军向原告借款49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朱庆国、被告周长青、被告周军清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庆国、被告周长青、被告周军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郭新风作为刘军的妻子,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一份,承诺今后无论家庭发生任何变故,其愿与被告刘军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刘军发放借款49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875‰,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5日,被告刘军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字、捺印。后被告刘军于2016年11月16日偿还利息13.31元,于2016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0.01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被告朱庆国、被告周长青、被告周军清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所举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告朱庆国、被告周长青、被告周军清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约向被告刘军提供借款后,被告刘军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足额还款,被告朱庆国、被告周长青、被告周军清亦未对被告刘军未清偿部分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军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剩余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要求被告朱庆国、被告周长青、被告周军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该笔借款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0.875‰,逾期利率及复利应为月利率16.3125‰,据此,截止2017年1月19日被告刘军欠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总额为8251.51元;2017年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均应按月利率16.3125‰计算。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借款人追偿。被告郭新风自愿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被告郭新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元及截止2017年1月19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8251.51元;二、被告刘军、被告郭新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49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3125‰计算)、���利(计算方式:以应付未付利息为本金,按月利率16.3125‰计算);三、被告朱庆国、被告周长青、被告周军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庆国、被告周长青、被告周军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元,减半收取615.5元,由被告刘军、被告郭新风、被告朱庆国、被告周长青、被告周军清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颖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文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