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8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尹士斌与宋振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士斌,宋振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尹士斌,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许贵松,湖北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宋振炜,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尹士斌诉被告宋振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庆军、吕舒婷、人民陪审员向建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士斌的委托代理人许贵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振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士斌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宋振炜因资金困难找原告借款4万元,2013年6月11日被告立下书面借条,约定当日还款1万元,余款3万元从2013年3月1日起至6月30日按月息2%计息,2013年7月1日后未还款按月息3%计息,2013年10月1日本息还清,之后,被告仅还款1万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给原告立下还款承诺:定于2015年7月3日前还款1万元,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尹士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宋振炜2013年6月11日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并约定偿还期限及利息的事实。2、被告宋振炜2015年5月27日书写的还款承诺一份,证明被告宋振炜承诺对全部借款最迟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还清。被告宋振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宋振炜因资金困难找原告借款4万元,2013年6月11原告催款时,被告立下书面借条,约定当日还款1万元,余款3万元从2013年3月1日起至6月30日按月息2%计息,2013年7月1日后未还款按月息3%计息,2013年10月1日本息还清,之后,被告给原告还款1万元,下欠3万元未予偿还,2015年5月27日被告给原告书写还款承诺:定于2015年7月3日前还款1万元,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振炜向原告尹士斌借款,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及还款承诺,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未按还款承诺履行,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间关于利息的约定,既有年利率24%的约定,又有年利率36%的约定,本院只能按年利率24%确认被告应予承担支付的利息,原告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振炜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振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士斌借款3万元,并从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尹士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宋振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庆军审 判 员 吕舒婷人民陪审员 向建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骏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