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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刘泰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刘泰生,唐高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9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金桥路*号。法定代表人:侯美芝,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泰生,男,1985年12月10日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村民,现住凯里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高忠,男,1972年1月18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泰生、唐高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2622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765元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偿修理费3765元,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唐高忠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刘泰生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修理费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刘泰生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5,76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1日15时48分,被告唐高忠(持C1证)驾贵H×××××8号轻型自卸车由黄平县重安镇岩头村路段往重安方向行驶,在未设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所有的车辆并合法允许左成军(持C1D证)驾驶贵H×××××8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5226220201600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高忠、左成军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将自己的车辆拖到凯里市圣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花去修车费9,530.00元。尔后,原告与被告唐高忠为修理费的给付问题发生纠纷。2017年2月27日,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唐高忠事故车辆贵H×××××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AGYA922CTP16B000827Z),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0日00.00时起至2017年3月19日24.00时止。2016年12月22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已对被告唐高忠的车辆第三责任险进行了赔付2,000.00元,该款已由被告唐高忠领取。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唐高忠驾驶贵H×××××号轻型自卸车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所有由左成军驾驶的贵H×××××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226220201600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高忠、左成军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赔偿总金额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泰生修车费5,76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辩解公司已按交强险分项赔付的方式将赔偿款2,000.00元赔付给被告唐高忠,故本案中不应该再次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5,765.00元。鉴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已对被告唐高忠的车辆第三责任险进行了赔付2,000.00元,依法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765.00元,已付给被告唐高忠的赔偿款2,000.00元由被告唐高忠直接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泰生车辆修理费3,765.00元。二、被告唐高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唐高忠车辆第三责任险的2,000.00元支付给原告刘泰生。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不分项赔偿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琴审判员 杨再幸审判员 田 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