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田野与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野,刘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民初116号原告:田野,男,生于1958年1月10日,汉族,现住三都水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潘永祥,系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8日,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原告田野诉被告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野委托代理人潘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利息103296元,共计:9032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承包工程垫资需要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及原告委托龙紫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3年10月13日转140000元、2013年10月14日转260000元、2013年10月29日转100000元、2014年4月16日转300000元,四次共转给被告人民币8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息3%,并约定至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本息,可是被告只支付了2013年至2014年的利息2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搪塞,至今未还。被告刘俊未到庭答辩。被告刘俊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原告田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汇款凭证、龙紫波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说明、短信记录。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俊以承包工程垫资需要而向原告田野借款,原告委托龙紫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3年10月13日向被告汇款人民币140000元、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汇款260000元、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汇款100000元、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汇款300000元,四次共向被告汇款800000元,被告支付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利息200000元。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田野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结合原告委托借款人龙紫波证明及其与被告刘俊短信记录分析,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被告刘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田野借款800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田野提出被告刘俊归还借款800000元及起诉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田野借款8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黎人民陪审员 杨 晓 森人民陪审员 罗 普 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 员代 菲(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