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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2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与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民初15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7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6019027-X。负责人:程学文,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雷,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志,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邱华,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与被告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邱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624.81元、利息40447.19元(按年利率4.9%计算至2017年3月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罚息6578.28元(按年利率4.9%水平上加收50%计算至2017年3月2日,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16365元;3、原告有权行使XX路X号X栋X单元X室和X栋X#柴间(房他证编号:赣房他证字第TXX**)的抵押权,依法处置上述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1日,被告邱华为购买坐落于XX路X号X栋X单元X室和X栋X#柴间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城东按字0574号,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370000元,借款期限为228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偿还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被告并以购买的坐落于章贡路10号10栋1单元301室和13栋15#柴间作为抵押担保。2013年1月1日原告将370000元贷款直接付至合同约定的帐户。截止2017年3月2日,被告邱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624.81元、利息40447.19元、罚息6578.28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6365元,合计414015.28元,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起诉。被告邱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负责人程学文的任命文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邱华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3、婚姻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属个人贷款的事实;证据4、房屋按揭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邱华存在借款关系;证据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邱华发放了贷款;证据6、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其自有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7、逾期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事实;证据8、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邱华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1日,被告邱华为购买坐落于XX路X号X栋X单元X室和X栋X#柴间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城东按字0574号,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370000元,借款期限为228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偿还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被告邱华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赣州市XX路X号X栋X单元X室和X栋X#柴间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0月22日,原告对被告邱华所有的位于位于赣州市XX路X号X栋X单元X室和X栋X#柴间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赣房他证字第TXX**)。2013年1月1日原告将370000元贷款直接付至合同约定的帐户。此后,被告邱华未依合同的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3月2日止,被告邱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624.81元、利息40447.19元、罚息6578.28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6365元,合计414015.28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与被告邱华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邱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邱华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并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邱华迟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邱华承担罚息,因该诉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合同中有约定,由此,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律师费用承担的问题,因双方已经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了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委托律师代理费163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华以其自有的位于赣州市XX路X号X栋X单元X室和X栋X#柴间为本案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该房产享有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与被告邱华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城东按字0574号)予以解除;二、由被告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50624.81元及利息40447.19元(此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三、由被告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支付罚息6578.28元(此罚息计算至2017年3月2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四、由被告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6365元;五、若被告邱华不按上述第二、三、四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有权就被告邱华抵押的位于赣州市XX路X号X栋X单元X室和X栋X#柴间(他项权证号:赣房他证字第TXX**)行使抵押权,就该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被告邱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海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兆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