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武丽荣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川县支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丽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川县支行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丽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川县支行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国(系武丽荣父亲,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川县支行,住所地内蒙古��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可镇健康街13号。负责人:霍文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民,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日娜,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丽荣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川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川县支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武川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5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丽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国,被上诉人农行武川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民、乌日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丽荣上诉请求:一、撤销武川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5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二、请求支持武丽荣一审诉求,并予以直接改判。三、农行武川县支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把武丽荣不能提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视为举证不能,是适用法律不当。十六年来武丽荣受到伤害后,用人单位的行业主管机关一直就没有把武丽荣的工伤认定申报材料报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从庭审中查实的事实证实,从农行武川县支行武农银发[2000]95号文件、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2003年11月20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农银内营武发[2005]15号文件、农银内营函[2005]9号函、农银内营武发﹝2013﹞91号文件、农银内营武发﹝2015﹞81号文件、农银内营办发﹝2015﹞1677号文件、农银内复﹝2015﹞494号文件都证明农行武川县支行及上级分行营业部、内蒙分行都同意对武丽荣进行工伤赔偿。但用人单位同意对武丽荣予以工伤赔偿的正式文件没有一份是依法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报认定的,使工伤认定没有行政合法化,这责任在农行。2016年1月11日武丽荣向武川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原判认定因本案没有武丽荣工伤认定结论,所以武丽荣提出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归咎于武丽荣举证不能,驳回诉求属适用法律不当。二、本案争议的焦点不应是武丽荣有无工伤认定的证据,而是如何适用工伤赔偿标准问题。从2000年农行武川县支行武农银发[2000]95号文件申报开始,一直到农银内复﹝2015﹞494号文件批复,经过15个年头农行上下级六次行文最终一致同意对武丽荣受伤以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赔偿。认定工伤虽然没有经过必要的行政前置程序,但双方当事人达成以工伤标准理赔是符合事实、符合法律法规的真实意图表示。纠纷的焦点是由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分行农银内复﹝2015﹞494号文件引起。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分行是内蒙古地区农业银行最高的行业领导部门,农银内复﹝2015﹞494号文件又是十六年来最终决定性处理文件,该文件首先是同意参照工伤保险条件的相关规定赔偿,但对武丽荣赔偿款项控制在119.73万元以内,这个数据的来源又是其单方依据《2012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交事故赔偿标准》估算。因为这个文件的结论显失公平,于法无据,武丽荣无法接受才发生诉讼。三、原审判决坚持武丽荣必须取得行政机关工伤认定结论应中止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而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重新作出行政认定,如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武丽荣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是基于和用人单位达成赔偿标准,以《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标准的共识为条件。由于用人单位不依据工伤的规定待遇,而是另择一套标准才使协议无法达成。农行武川县支行辩称,一、本案武丽荣所诉争议的起因是单位组织旅游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肇事车辆各承担50%责任,所以,武丽荣所受伤害理应依法按照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向肇事者进行追偿。二、武丽荣向人民法院诉请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1、武丽荣参加单位组织旅游活动所受伤害,实质上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本案中武丽荣的情形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原因”,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所以依法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武丽荣所受伤害未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根据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的原则,社保部门的工伤认定是人民法院审理工伤案件的前提,所以武丽荣向人民法院诉请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三、武丽荣的问题最终未能妥善解决根源在于武丽荣自身。1、我国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本身是个发展过程,本案武丽荣的情形即使是在最新的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中,也没有明确的适用依据,何况是在事故发生的1999年。当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单位组织旅游活动不符合”工作原因”,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要件,以至于工伤认定申请均未能获得批准,这样就造成武丽荣在未能采取向肇事方追偿或其他有效的维权途径的情况下,未能妥善解决,不存在武丽荣所称的非法拒报。2、多年来,农行武川县支行对武丽荣也是尽量照顾和关怀,包括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保证工资待遇、各级捐助等。尤其是2014年以来,农行加大力度解决该事件。2015年8月,双方达成了比照2014年度自治区工伤赔偿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119万多元的共识,但当农行履行完内部审核程序后,又因武丽荣的变卦而失败,以致至今未能妥善解决。综上所述,武丽荣的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要件,故其要求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武丽荣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武丽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农行武川县支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为武丽荣保留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待遇;二、判令农行武川县支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为武丽荣评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并按规定支付护理费;三、判令农���武川县支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给武丽荣配置假肢等辅助器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丽荣是农行武川县支行的合同工,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9年7月31日农行武川县支行组织职工乘坐蒙J00**号大客车外出旅游。1999年8月4日十九时二十分,在沈大高速公路246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武丽荣受伤。后武丽荣在瓦房店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行左胳膊截肢手术。事故发生后,武丽荣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假肢安装费用鉴定。2014年4月4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经鉴定:1.左上臂上端以远缺失,评定为三级伤残;2.安装左上肢上臂假肢费用25000元,更换周期五年。2016年1月11日,武丽荣向武川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武丽荣于2016年1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按照行政案件予以立案。2016年4月25日一审法院行政庭作出(2016)内0125行初2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武丽荣的起诉。后武丽荣于2016年5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有武丽荣工伤认定的结论以及武丽荣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首先,本案中,武丽荣出示的证据(二),因农行武川县支行均认可其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2003年11月19日农行武川县支行及其上级分行营业部同意武丽荣申报工伤,2003年11月3日农行武川县支行同意武丽荣劳动能力鉴定的事实。但该组证据中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劳动行政部门认定意见栏为空白,没有任何意见;在劳动能力鉴定审批表上,既没有农行武川县支行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也没有医疗技术鉴定小组检查会诊意见,更没有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意见,故该组证据没有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不能证明武丽荣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武丽荣出示的证据(三),因农行武川县支行均认可其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农银内营武发[2005]15号和农银内营函[2005]9号文件能够证明农行武川县支行及其上级分行营业部同意武丽荣按工伤认定,但在2005年5月16日区分行营业部人事部出具的回复中明确说明武丽荣的情况不属于工伤范围的事实;另,农银内营武发﹝2013﹞91号文件是拟按工伤补偿,但武丽荣未出示农行武川县支行上级分行营业部同意补偿的证据,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武丽荣的情况属于工伤,不能证明双方达成拟按工伤补偿的协议。武丽荣出示的证据(四),因农行武川县支行均认可其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农银内营武发﹝2015﹞81号文件、农银内营办发﹝2015﹞1677号文件、农银内复﹝2015﹞494号文件能够证明农行武川县支行、上级分行营业部以及内蒙古分行同意对武丽荣交通事故进行工伤赔偿,但武丽荣未出示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的证据,也未出示法院的司法确认书,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武丽荣与农行武川县支行达成工伤赔偿的协议。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在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法院一般遵循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的原则,不直接进行工伤认定,而是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作为法院审理工伤案件的前提。再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条所指的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如果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伤者是基于其他事由引起受伤或该项工作不存在引起伤害的危害性。但在工伤保险待遇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不同于工伤认定阶段,诉讼阶段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劳动者。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时,如果劳动者认为是工伤的,劳动者需要提供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和依据,如果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武丽荣出示的证据中均没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结论,且农行武川县支行及其上级分行也无权认定工伤。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曾向武丽荣释明,本案没有工伤认定结论应当中止诉讼,告知其进行工伤认定。后因本案不能进行工伤认定,一审法院也曾多次向武丽荣释明,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给予救济,而武丽荣最后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仍坚持按照工伤保险待遇主张,并明确表示不要求做生活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因此,对武丽荣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缺乏必要的工伤认定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本案没有武丽荣工伤认定的结论,所以武丽荣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经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武丽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武丽荣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武丽荣主张享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相关社会保险待遇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具体数额是多少。针对该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系武丽荣主张享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相关社会保险待遇而与农行武川县支行产生的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武丽荣主张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经过工伤认定。根据《工���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因武丽荣未取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其认定工伤的相关证据,故武丽荣请求农行武川县支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给付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武丽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武丽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特尔仓审判员 何 建 军审判员 蔡 世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竹 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