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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民申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陆润明、贵阳阳明眼科医院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润明,贵阳阳明眼科医院,王起航,胡勇,陆世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5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润明,男,194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监护人:曹某,女,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阳明眼科医院。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合群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振国,该医院院长。一审第三人:王起航,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盘县。一审第三人:胡勇,女,1965年8月6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刚,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陆世金,男,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再审申请人陆润明因与被申请人贵阳阳明眼科医院(以下简称阳明眼科医院)及一审第三人王起航、胡勇、陆世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终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润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1日纠纷处理协议书不存在欺诈、胁迫事实,是不尊重事实的体现,作为赔偿主体的贵阳阳明眼科医院既无委托书授权也不在纠纷处理现场,这个协议就是严重违法和不合法的。陆润明多次被拘禁和毒打,不是胁迫又是什么?领取的116000元只是作为陆润明多年往来的车旅费及伙食补偿,至于说到已过撤销权的时效,也是因为陆润明没有文化造成,而不是放弃行使撤销权。陆润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胡勇提交意见称,陆润明将胡勇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错误的,因为合同主体并没有胡勇。胡勇与陆润明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纠纷处理协议书》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与胡勇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贵阳阳明眼科医院没有委托书所签协议是否有效问题。经查,在双方签订的《纠纷处理协议书》上,贵阳阳明眼科医院盖有章,在一审庭审时,贵阳阳明眼科医院陈述是委托盘县残联代为参加调解。虽然没有提供当时的委托手续,但事后贵阳阳明眼科医院按该协议履行了相应义务,应视为对该协议的认可。所以,陆润明认为该协议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陆润明认为该协议是受胁迫、欺诈所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胁迫或欺诈,且如果存在胁迫或欺诈,陆润明不可能在协议签订后4日还去领取补偿款;再则从协议签订之日到起诉之日,已超过法定的一年撤销权行使期限,故无论从协议的合法有效性、证据的充分性还是诉讼时效角度,陆润明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均得不到支持。关于是否剥夺辩论权问题。经查,本案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积极应诉,参加庭审,在庭审过程中,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也进行了举证、质证,各方也充分发表辩论意见。一审宣判后,陆润明不服,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二审法院也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展调查,并作有调查笔录。有关法律文书亦按法律规定送达各方当事人,本案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陆润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润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静审判员 张 玮审判员 刘荟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