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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行申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远县桐山街道仁山庙村7组、宁远县桐山街道仁山庙村8组等与宁远县人民政府、宁远县桐山街道仁山庙村9组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远县桐山街道仁山庙村7组,宁远县桐山街道仁山庙村8组,宁远县桐山街道仁山庙村10组,宁远县桐山街道仁山庙村11组,宁远县人民政府,宁远县桐山街道仁山庙村9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申5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远县桐山街道仁山庙村7组。代表人欧汉初,组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远县桐山街道仁山庙村8组。代表人欧成生,组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远县桐山街道仁山庙村10组。代表人周火成,组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远县桐山街道仁山庙村11组。代表人欧先明,组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凌,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远县舜陵街道印山路98号。法定代表人桂砺锋,县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宁远县桐山街道仁山庙村9组。代表人欧国清,组长。委托代理人欧见保,男,汉族,1946年7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再审申请人宁远县桐山街道仁山庙村7、8、10、11组(简称仁山庙村7、8、10、11组)因与被申请人宁远县人民政府、宁远县桐山街道仁山庙村9组(简称仁山庙村9组)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行终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宁远县桐山街道仁山庙村7、8、10、11组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山场土改前是欧姓祖山,土改至今由仁山庙村7、8、9、10、11组5个组管理,四固定时期诉争山场未进行固定,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二、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三)、(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改判维持原一审判决。宁远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再审申请人仅凭怀疑而否定林业三定时核发的涉案山林所有证的效力,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法院生效行政判决已确认涉案山林所有证合法、有效,争议山场已判归仁山庙村9组所有,该生效行政判决也应作为确认林地权属的主要依据;三、在处理仁山庙村9组与仁山庙村关于争议山场权属纠纷时,再审申请人的村民周火成、杨丁秀、欧志恩自认争议山场属于仁山庙村9组所有,他们自认的事实与杨新富、张光祥、陈竹玉的证言相符,也与仁山庙村9组村民欧香远、欧正清、欧见保的陈述相符;四、再审申请人承认仁山庙村9组对争议山场经营管理的事实;五、再审申请人仁山庙村7、8、10、11组与被申请人仁山庙村9组各自持有及共同持有的《山林所有证》印证了1962年四固定时仁山庙自然村四个生产队划分山场的事实。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仁山庙村9组答辩称:四固定时争议山场固定给仁山庙村9组有充分证据证实,1982年林业三定时根据四固定分山情况给仁山庙村9组颁发了山林所有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仁山庙村7、8、10、11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第六条规定:“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1982年林业三定时,宁远县人民政府已给仁山庙村9组核发了山林所有证,确认本案争议山场归其所有。2011年9月,在处理仁山庙村9组与仁山庙村关于争议山场权属纠纷时,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了林业三定时给仁山庙村9组核发的山林所有证的效力,将争议山场确权归仁山庙村9组所有。此后的诉讼中,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该权属处理决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仁山庙村7、8、10、11组亦主张争议山场的所有权,在诉讼中提交的权属证据主要是证人证言,对此被申请人宁远县人民政府、仁山庙村9组提交了相反的证人证言,因此在本案山权争议中,再审申请人仁山庙村7、8、10、11组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弱,不足以证明林业三定时核发的涉案山林所有证确有错误。根据上述《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宁远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山场确权归仁山庙村9组所有,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仁山庙村7、8、10、11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远县桐山街道仁山庙村7、8、10、11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潘 兵审判员 王 帅审判员 王 慧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祎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