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7执恢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胡苓与秭归县强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苓,秭归县强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27执恢53号申请执行人:胡苓,女,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秭归县。被执行人:秭归县强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沙镇溪镇殷家坡村。组织机构代码:76066329-6。法定代表人:田雨,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胡苓与被执行人秭归县强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不具备执行能力,本院终结了(2016)鄂0527执60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现因被执行人具备一定的执行能力,2017年6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要求被执行人秭归县强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餐饮费25265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秭归县强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共计25544元(含执行费279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蔡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