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臧菲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菲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712号原告:臧菲菲,女,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伟,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祥,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林庆珍,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建,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臧菲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市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伟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吕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臧菲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2398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鲁B×××××号车的车主,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关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7年1月13日18时28分许,李悌家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沿14号线西向东行驶至李沧区东川路路口时与停放在路边的王留具所有的鲁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留具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共造成原告车损32398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被告无理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人保市南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超过实际损失,不应支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臧菲菲提交了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车人李悌家驾驶证复印件1份、商业保险单1份、事故认定书1份、车辆维修发票1份、车辆维修结算单1份,被告人保市南支公司提交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人保市南支公司向原告臧菲菲签发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被保险人为臧菲菲,保险车辆为鲁B×××××号奔驰轿车,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2.18万元。鲁B×××××号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上述保险单所附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2017年1月13日,案外人李悌家驾驶鲁B×××××车辆沿14号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王留具驾驶的鲁B×××××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损。后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该起事故李悌家承担全部责任。3、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市南支公司申请我院对鲁B×××××车辆进行损失修复价格评定。我院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B×××××号车辆进行车辆损失鉴定。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出具(2017)鲁0213法鉴146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鲁B×××××号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3360元。被告人保市南支公司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市南支公司陈述称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臧菲菲向被告人保市南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告人保市南支公司向原告臧菲菲签发保险单,双方就有关保险种类、保险事故、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用等达成协议,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附加的保险条款约定,原告车辆因碰撞产生的损失,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人保市南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市南支公司申请对鲁B×××××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评估报告较为客观、公正,可以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车辆损失为23360元,该损失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被告人保市南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臧菲菲赔付。被告人保市南支公司支出评估费2000元,该支出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于被告关于公估费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臧菲菲车辆损失23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负担440元,由原告臧菲菲负担1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臻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人民陪审员 胡孝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源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