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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30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罗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1535号原告:吕某某,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委托代理人:冯文品,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熊竹,习水县土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罗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文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4900元及利息(至庭审之日);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因习酒镇桃竹小学改扩建工程,原告向被告提供机械进行工程建设,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机械款,2016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吕某某)桃竹小学改扩建工程机械款大写肆万肆仟玖佰元,小写44900.00元,同意三建司代付此款,待九月份拨款付清,此款于2016年9月15日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支付该款。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和《欠条》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机械设备,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租金,因被告未按欠条约定于2016年9月15日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有理,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利息有理,但因双方未约定有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无依据,该利息本院从逾期之日(2016年9月16日)起至庭审之日(2017年4月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为44900元×6%÷365天×198天=1461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本金44900元和逾期利息1461元,两项共计46361元。为此,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63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冯光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