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81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惠强与王兵、重庆恒跃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刘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惠强,王兵,重庆恒跃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刘光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900号原告:杨惠强,男,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昆仑桥南津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兵,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石市。被告:重庆恒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新路96号7室。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11号富力海洋国际写字楼7楼。负责人:杜宪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刘光华,男,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堡面前乡。原告杨惠强与被告王兵、重庆恒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跃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刘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惠强、被告刘光华,原告与被告恒跃物流公司、联合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恒跃物流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4905.62元,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23时40分许,被告王兵驾驶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渝BV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B96**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湘乡市桑梅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云门商场交叉路口地段越中心双实线往320国道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桑梅路相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湘乡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右侧头皮裂伤等多处受伤,原告住院178天,医疗费用共46406.62元(原告支付1500元)。2017年3月24日,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作出鉴定。被告王兵未作答辩。被告恒跃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系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兵于2015年8月3日购买本案肇事车辆挂靠在答辩人处经营,王兵系实际车主,答辩人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答辩人于2016年8月12日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本案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将在质证部分确认。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依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对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系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原告存在严重过错行为,请法院重新认定本案事故的责任,答辩人认为本次事故以同等责任划分为宜。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答辩人不予认可。被告刘光华辩称:答辩人是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王兵是答辩人聘请的司机。答辩人同意被告恒跃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答辩人已垫付原告除原告支付1500元以外的医药费44906.62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原告方的起诉,到庭被告方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当事人诉辩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车辆的挂靠投保情况、被告刘光华的预赔数额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确认其他无争议的事实为:刘光华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恒跃物流公司名下经营,王兵系刘光华雇佣的司机,王兵持有A2类驾照。商业三责险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光华、被告恒跃物流公司、联合财险公司经协商,非医保用药比例同意按5%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湘乡市中医院治疗,于2017年3月9日出院,住院177天,用去住院医药费46406.62元。有院外继续治疗,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拆除外固定支架,全休6个月,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原告的伤残等经鉴定机构鉴定,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其损伤可认定为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左胫骨平台骨折,右侧头皮裂伤并血肿,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膝关节丧失程度30.1%,左踝关节丧失功能程度50%,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累计14.4%,其损伤构成十级残;因伤者左胫骨断端适迟愈合,建议继续门诊休息治疗六个月左右,其费用在10000元左右,调处时另请考虑取内固定支架费用5000元左右,届时需住院四周,一人陪护。用去鉴定费800元。原告居住城镇,与其妻子育有一女,事故发生时原告女儿年近7周岁。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有1.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被告提出原告系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应承担事故相应责任的主张,因被告王兵驾驶机动车越过中心双实线左转弯侵占原告路权,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违反行政法规上路与事故发生无民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交警部门经现场调查勘验,考量事故发生的各种因素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要素齐全、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得当,本院确认并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认定被告王兵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原告提交了一份住院病室出具的陪护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的前92天需要2人陪护,因该证据未证明该92天原告有2人陪护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相关法律的规定,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为一人陪护。3.原告父亲是否应计算支付扶养费。原告父亲在原告发生事故时年近58周岁,其提交的一份证明材料未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不能达到原告父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目的,该部分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伤残等级的认定,有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应适用新鉴定标准评定,因事故是发生在《人体损伤残级程度分级》施行日之前,鉴定机构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存有问题的情况下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5.原告车辆损失的确定,施救费原告提交了正规票据,与行情相符,予以采信;摩托车修理费虽有正规票据,但金额为7000元与惯例不符,原告又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以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定损认可的2000元为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予依法保护,被告王兵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到损害,由此产生的诉争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王兵系刘光华雇佣的司机,车辆挂靠在恒跃物流公司名下经营,王兵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刘光华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恒跃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本院认定的事实,事故致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住院医药费46406.62元;2、后续治疗费结依鉴定意见支持15000元(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门诊医药费10000元);3、营养费依原告的伤情和医嘱酌定4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0元[50元/天×(已住院177天+取内固定住院28天)];5、护理费23862元[116.4元/天×(已住院177天+取内固定住院28天)];6、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从事行业的证据,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支持17518.23元[31191元÷365天×(已住院177天+取内固定住院28天)];7、依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诉请,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残疾赔偿金支持73278元(31284元/年×20年×10%+21420元/年×10年×10%÷2);8、精神抚慰金依事故责任和伤残等级,支持50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治疗需要,酌定1500元;10、施救费1500元;11、车辆维修费2000元;12、鉴定费800元;共计201714.85元。其中第1-4项属于医药费范畴共有76256.62元,第5-9项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共有121158.23元。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应由联合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下损失依事故责任和商业三责险及刘光华、恒跃物流公司、联合财险公司约定,联合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77094.52元[201714.85元-800元-122000元-(46406.62元-10000元)×5%],由刘光华赔偿原告2620.33元[(46406.62元-10000元)×5%+800元]。综述,原告的损失,应由联合财险公司赔偿199094.52元(122000元+77094.52元),由刘光华赔偿原告2620.33元。被告已赔付的应予列抵,刘光华已赔付44906.62元,多予赔付的列抵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若有剩余,应由原告在得到保险赔款时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赔偿给付原告杨惠强199094.52元;二、被告刘光华赔偿给付原告杨惠强2620.33元(已给付的44906.62元,应返还42286.29元);三、驳回原告杨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划入湘乡市人民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开户行:工行湘乡市支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7元,由原告杨惠强负担440元,由被告刘光华、重庆恒跃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元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