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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精2722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崔金仓与安来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金仓,安来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精2722民初914号原告:崔金仓,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精河县。身份证号:,电话:133XX****XX。被告:安来住,男,196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精河县,电话:157XX****XX。原告崔金仓与被告安来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付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金仓,被告安来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金仓诉称:2014年,原告安装滴灌带,因被告转包沙依拉西所有的60亩承包地和原告的地相邻,应被告的请求,原告顺便用自已的原材料把被告的60亩土地安装了滴灌带。经结算为每亩6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支付滴灌带款,并由精河县托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调解成,无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滴灌带款3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来住辩称:被告2013年承包他人土地40亩属实,由于第三人找被告安装滴灌带每亩300元并且要水随时给,原告知道后找到被告也说安装滴灌带每亩300元,原告负责打井,结果原告也没有打井,只挖了个水池子,造成被告40亩承包地只种了20亩,其余20亩地因无水灌溉造成经济损失12000元。被告己将安装滴灌带款12000元给付了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自已地里安装滴灌带,被告让原告给其40亩地安装滴灌带,可原告给被告安装了被告承包他人的60亩地,被告实际只种植了40亩土地,其余20亩土地未种植。原告给其他村民安装滴灌带收取安装费用为每亩300元。原告向被告收取安装费用时发生了纠纷,为此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安装滴灌带款36000元并承担本案费用。另查: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滴灌带安装合同。上述事实,有证人何某,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滴灌带安装合同,但原告己实际给被告安装了滴灌带,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认可原告给其安装40亩滴灌带,经现场勘查被告没有种植其余20亩土地,因被告也没有让原告给其安装未种植的滴灌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其60亩地滴灌带安装款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合法性。被告认可原告给其40亩土地安装滴灌带,就应当给付原告40亩滴灌带安装款。被告答辩己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滴灌带安装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人何某也未能证实给付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可原告给其40亩地安装滴灌带,而且认可每亩安装费用300元,证人何某也证实每亩安装费用是300元,被告就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安装费用。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0亩地安装滴灌带款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另外20亩地并未种植,应按照40亩地的标准每亩地给付300元安装费用,计算被告应给原告安装滴灌带款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安来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崔金仓滴灌带安装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崔金仓承担233元,由被告安来住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付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娄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