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4民初3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江金汉与吴伟权、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金汉,吴伟权,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700号原告:江金汉,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吴伟权,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李君,女,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原告江金汉诉被告吴伟权、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吴伟权、李君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金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权、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金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江金汉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每个月2%的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计至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被告吴伟权向原告江金汉借款2万元,借期一个月。原告江金汉将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两被告后,被告吴伟权出具借款凭证。被告李君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诺2015年7月4日借款到期止按本金2%向原告江金汉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两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吴伟权、李君未提出答辩。原告江金汉向本院提供了借据。本院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吴伟权向原告江金汉出具一张借据,注明:“本人吴伟权借江金汉先生贰万元正(20000元),借期壹个月。以此为证。借款人吴伟权。”被告李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诉讼中,原告江金汉承认被告吴伟权已向其归还1000元,但认为归还的是两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伟权向原告江金汉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吴伟权应承担向原告江金汉归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借款未约定利息,但有借款期限,被告吴伟权未按期还款,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年利率6%向原告江金汉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江金汉称借款约定月利率2%,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吴伟权归还的1000元应抵扣本金。被告李君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就本案债务向原告江金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金汉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金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吴伟权、李君共同负担500元,原告江金汉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程明敏人民陪审员  叶东梅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健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