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桑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男。1997年4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5年2月、2006年8月、2008年3月、2009年11月、2011年4月五次因盗窃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2017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6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6月6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桑某在徐州市云龙区淮海食品城附近,趁无人之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45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桑某到徐州市云龙区淮海食品城一号停车场内,趁张某某卸货之机,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白色跃进牌货车内黑色男士手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被盗现金70元被其挥霍,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被其丢弃,后被被害人找回。2、2017年4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桑某到徐州市云龙区淮海食品城一号停车场内,趁李某某卸货之机,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白色跃进牌货车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50元、银行卡、钥匙等物。案发后,被盗现金550元被其挥霍,黑色挎包、银行卡、钥匙等物被其丢弃,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3、2017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桑某到徐州市云龙区淮海食品城良茂市场附近,趁车窗未关之机,盗窃被害人朱某某苏白色金杯牌面包车内土黄色女士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余元、杂牌手机一部(无法鉴定价值)、公交卡等物。案发后,被盗现金人民币30余元被其挥霍。4、2017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桑某到徐州市云龙区淮海食品城一号停车场内,趁高某某卸货之机,盗窃被害人高某某黑色帅客牌商务车内黑色手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8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被盗现金2800余元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朱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桑某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路面监控视频资料,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桑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盗人民币3450元继续追缴,依法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遆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