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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4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郑凡、张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凡,张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4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凡,男,195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龙,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娴,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凡因与被上诉人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6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凡、被上诉人张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凡上诉请求:撤销(2015)青羊民初字第669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龙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龙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2年7月郑凡作为居间人促成张长城(张龙父亲)与中科院吴伯骥技术团队合作事宜,张龙口头承诺给予郑凡30万元居间费,但由于投资方不愿意拿出现金而被折成公司干股,因此郑凡被迫以股东身份被挂在技术方名下。后因投资方筹资遇到困难,资金不能一次性到位,经协商分为二次投入,第一次600万元,并签订了《合同书》,之后在注册验资时出了问题,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特别强调注册现金是由投资方“为”双方支出,来保证一方出资、一方出技术的合作实质不变。之后转款30万元给郑凡的行为只是走个程序,款项从未实际被郑凡所控制,且30万元是郑凡应当获得的居间费,并非是向张龙借款向公司出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合同书》《补充协议》都在说明甲、乙双方合作的投资行为和为注册而采取的财务活动,从未提一个“借”字,是双方的公司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并不是私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张龙没有理由借给郑凡30万元,故一审判决依据和结果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张龙辩称,郑凡与张龙实际上是借款关系,张龙已向郑凡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有银行凭证为证,郑凡将该30万元投入公司的注册股,并进行再次转账,但并不影响郑凡向张龙借款的事实,郑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张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郑凡向张龙偿还借款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郑凡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其偿还完毕全部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张龙资金占用利息;郑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9日,甲方股东张长城、姚玉蓉、张龙,乙方股东吴彦、崔佳佳、王光明、吴伯骥、郑凡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以现金600万元,乙方以专利技术投入,共同合作成立稷安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2年10月22日,甲、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合同书》中说明乙方是知识产权出资,考虑到知识产权评估的复杂性,双方协商同意由甲方按首期的出资额为甲方和乙方的股东支出现金,双方均以现金出资,用于公司注册。其中甲方出资510万元,首期出资306万元;乙方出资490万元,首期出资294万元。双方均应在2012年10月23日前将首期注册资本缴至公司临时验资账户,双方全体股东出资情况在公司章程中具体列明。”2012年10月23日,张龙向郑凡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备注为“稷安公司注册款”。同日,此款又转入了稷安公司的验资专用账户。2012年10月26日,稷安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收资本600万元。注册资料中的《股东会决议》载明:“经讨论决定聘任郑凡为公司经理,任期三年……本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张龙认缴120万元……郑凡认缴40.8万元。实收资本分两次出资,本期为首次出资,出资额为600万人民币,其中……股东郑凡缴纳30万元,于2012年10月23日以货币方式缴纳30万元……”稷安公司的《章程》第八条上亦注明股东郑凡认缴出资额为40.8万元,出资比例4.08%,实缴出资额为3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郑凡在上述《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上均有签字。2012年10月26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对稷安公司出具了《验资事项说明》。稷安公司成立后,郑凡担任了一段时间经理职务,后于2013年被解聘。以上案件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账户交易明细、合同书、补充协议、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实缴资本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成立借贷关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张龙和郑凡曾签署《合同书》,意为共同成立稷安公司,郑凡原本是作为知识产权入股的一方。但之后各方又共同签订《补充协议》,鉴于知识产权评估的复杂性,变更了郑凡所在的“乙方”的出资形式,变为均以现金出资,要求各股东于2012年10月23日将首期注册资本缴纳至稷安公司验资账户。因此,郑凡负有缴纳稷安公司首期注册资本30万元的义务,而此款系张龙先转账给郑凡,再由郑凡的账户转入稷安公司的验资账户。郑凡虽辩称其不是稷安公司股东,但从稷安公司章程列明的情况、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事项说明》上均载明了郑凡出资30万元的事实,郑凡本人亦在章程、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说明其对实缴注册资本30万元是明知的。本院认为,郑凡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对张龙支付给郑凡的30万元,双方成立借贷关系,郑凡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张龙还主张资金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张龙可主张催告后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郑凡偿还给张龙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现评判如下:本案中,郑凡主张与张龙之间形成居间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认为张龙转账30万元系给付居间费,不是借贷行为,但是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居间合同关系确实存在且居间费确为30万元,故郑凡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郑凡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张龙主张转账给郑凡30万元的行为,系借款给郑凡用于向稷安公司注册股东出资的行为,并提交了《合同书》《补充协议》、银行转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股东会决议、章程、实缴资本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完成了举证义务。根据张龙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与账户交易明细,张龙向郑凡银行账户转入30万元,而郑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张龙偿还了该30万元款项。综上,本院认为,张龙借款30万元给郑凡用于其向稷安公司注册的出资款的借贷关系成立,郑凡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同时,一审法院认定张龙可主张催告后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郑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郑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红审判员  吴 爽审判员  李婧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