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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1176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王某,男,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负责人:陈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狗的损失11000元,评估费1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7日被告王某驾驶辽MRD5**号小型轿车在小小线常兴镇两家子村附近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在前丁百群驾驶的辽HVXX**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原告驾驶的辽A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内狗死亡。该事故经黑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富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狗的价值经评估为11000元,评估费1100元,共计12100元,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原告的损失,因为没有证据证明狗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鉴定未通知我方,我方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7日被告王某驾驶辽MRD5**号小型轿车在小小线常兴镇两家子村附近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在前丁百群驾驶的辽HVXX**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原告驾驶的辽AXXX**号小型轿车相撞,原告车内有狗两条,被撞后死亡。经黑山县交警大队认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狗死亡,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富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王某违反交通法规,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对于狗的死因和价值,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狗死亡已在事故认定书中确定,因原告已将狗掩埋,客观上不宜再作价值的重新评估,故本院采纳黑山县交警大队委托的评估机构所作的对死亡狗的价值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内狗的损失2000元;二、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内狗的损失9000元,鉴定费1100元,计10100元;上述款项合计121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翠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茗玉汇款时请标明当事人以及案号,以便核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黑山支行开户单位: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655790104000686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