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柯善启与蹇兴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善启,蹇兴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850号原告柯善启,性别:××,1988年2月20日,住湖北省房县。被告蹇兴龙,性别:××,1976年4月23日,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房县,现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梅,农民。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原告柯善启与被告蹇兴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传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善启、被告蹇兴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善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蹇兴龙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9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2日14时32分许,被告蹇兴龙驾驶陕a×××××轻型箱式货车行驶至大川路石卡子桥路段与我驾驶的鄂c×××××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蹇兴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920元。因就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被告蹇兴龙辩称: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我们也没有签字,也没有送达给我,我们不认可。2、因为我的肇事车辆有车主、另外肇事车辆还投保的有保险,为什么只起诉我一个人。3、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以庭审证据核实为准,原告的修车发票与维修明细清单的金额不一致,我们有异议,我们只同意赔偿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14时32分许,被告蹇兴龙驾驶陕a×××××轻型箱式货车行驶至大川路石卡子桥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鄂c×××××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蹇兴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月27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蹇兴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柯善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修车费4765元、原告儿子柯睿泽在十堰市太和医院检查费320元。因就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柯善启向本院提交有受损车辆维修单位的维修明细清单及维修费增值税发票,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儿子柯睿泽当天在十堰市太和医院的检查费33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年检过期罚款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因其提供的票据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蹇兴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柯善启经济损失5095元。二、驳回原告柯善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蹇兴龙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在执行时由被告蹇兴龙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王传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丽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