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5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瑜与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瑜,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5683号原告:王瑜。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80号。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梅,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瑜与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瑜,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元;3、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林源春蓝莓果汁一瓶,价格为4元。该商品没有生产日期。原告认为涉案商品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辩称:目前厂商在标注生产日期的时候才能喷涂及打印的方式,而喷涂上面的生产日期经过摩擦可以去除。原告无法证明在购买该产品时,该商品上就没有生产日期,因此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原则,依法请求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林源春蓝莓果汁一瓶,价格为4元。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但发现该商品未标注生产日期,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自被告处购买的林源春蓝莓果汁系限期使用的食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在被告处购买的涉案食品外包装上确无生产日期的标注,使消费者无法判断涉案商品是否在保质期内,是否可以安心食用,应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货并赔偿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目前厂商对于商品的生产日期,采取的是激光或者喷涂的方式,标注的生产日期可以予以去除,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退回在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林源春蓝莓果汁一瓶。二、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王瑜货款4元;三、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瑜1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