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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91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与白城天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法,白城天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91民初785号原告: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世纪大道2222号法定代表人:李胜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芬,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城天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城市。法定代表人:于大庆,执行董事。原告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法因公司)与被告白城天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城天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法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城天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大庆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法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1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15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0日,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制造PD16C型双工作台龙门移动式数控钻床,合同总价款为28.3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合同签订后,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上述设备,并为被告安装调试完毕,且已终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到期应付款1.415万元。由于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2016年3月,其设立全资子公司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约定由该公司承担起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白城天河公司未答辩,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对合法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诉称及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一、2014年10月10日,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城天河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制造PD16C型双工作台龙门移动式数控钻床,合同总价款为28.3万元。双方还约定,合同签订三日内,被告向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提货款为合同金额的95%即268850元;终验收后一年内,付清余款即5%,即14150元。二、2014年10月23日,被告白城天河公司对合同项下的PD16C型双工作台龙门移动式数控钻床出具《终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涉案设备已于2014年10月23日在甲方场地安装调试完毕,符合合同要求并形成本终验收报告,经双方确认终验收合格,可以投入运行。三、2014年10月11日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被告支付的两笔货款共计26.885万元,截至开庭日,被告尚欠原告1.415万元。四、2016年7月28日,华明电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白城天河公司发出变更通知,告知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名称变更为华明电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并将被告剩余未付货款1.41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城天河公司就制造一台PD1**型双工作台龙门移动式数控钻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承揽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白城天河公司收到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邮寄的变更通知,剩余货款1.415万元自该通知到达被告时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10月23日,被告白城天河公司出具了案涉设备验收合格的报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终验收后一年内向原告支付剩余5%货款,即应当在2015年10月23日之前支付剩余货款14150元,但被告至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款141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1415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案涉设备于2014年10月23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终验收后一年内,付清余款即5%,即1415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以141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城天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4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白城天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