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91民初2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惠州市岗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唐成彬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岗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成彬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91民初2786号原告:惠州市岗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大亚湾大道226号德丰公馆4楼修邦客服部。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唐成彬,男,汉族,1981年4月25日出生��住所地东莞市,原告惠州市岗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成彬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岗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成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市岗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所欠房款10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德洲中心城花园第5栋一单元21层04号房,房款总金额为526500元,采取银行按揭付款形式支付,首期房款为161500元,银行按揭应付付款为365000元。合同签订��,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房款56500元,尚欠原告首期房款105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按日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惠州市岗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收款收据;3、首期款付款协议书;4、邮政快递单。被告唐成彬未予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德洲中心城花园第5栋一单元21层04号商品房,总价款为526500元;被告应当于2015年9月14日前支付首期购房款161500元,余款365000元通过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如被告逾期付款超过120日,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告应当在原告通知解除合同之日起10日内按照累计应付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首期款56500元,双方签订《首期款借款协议书》,约定:1、被告应付原告购房首期款161500元,已付56500元,下欠105000元,由原告在12个月内全部还清,即在2015年12月14日、2016年3月14日、2016年6月14日、2016年9月14日前各支付26250元;2、如任何一笔欠款逾期还款,则被告同意自逾期之日起,按其逾期还款的本金金额以及实际逾期的时间,按照万分之五的日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3、如果被告逾期30天未还清欠款,原告可以直接停止被告所购买的上述房产的交房、办理房产证等手续,不视为原告违约,同时,原告可以全权处理被告所购买的上述房屋产权。其后,被告申请银行按揭贷款,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约定的购房余款36500元。对于所欠的购房首期款,被告仅按约支付了36250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其余购房欠款,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首期款借款协议书》名为借款协议,实质属于双方对首期款延期支付方式的约定,属于对双方前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和相关内容的修改。该两份文件,构成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内容。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所欠购房首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唐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岗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购房首期款68750元,并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第一笔违约金以1625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二笔违约金以2625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三笔违约金以2625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惠州市岗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5元,由原告惠州市岗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5元,被告唐成彬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审判长 罗亚鸼审判员 薛银标审判员 曾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