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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2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贾艮合与赵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艮合,赵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873号原告贾艮合,男,195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清斌,河北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金平,男,195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广平县,。原告贾艮合与被告赵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睢海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艮合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斌、被告赵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艮合诉称,被告赵金平在本村开一农村信用社代办点,2016年3月25日,我将50000元存入被告处。当时约定利息为每一万元年息300元,被告承诺随用随去。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给付我利息1500元���之后再取款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金平当庭辩称,原告存的钱实际上是存到了赵艳芳开办的万向合作社了,现在钱没有要回来,赵艳芳给我打了欠款手续中就包含有原告的存款,我已经把赵艳芳起诉了,只要赵艳芳给了我钱,我就会偿还原告的钱。当时我给原告打存款证明时没有约定利息。现在我家中有酒和小区的车库未出售,只要原告愿意要,我同意给原告财产抵顶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金平在本村当代办员期间,原告贾艮合于2016年3月25日在被告赵金平处存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在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证明上未约定利息和存款期限,只显示原告于2016年3月26日支走150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证明款条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赵金平在本村当代办员期间,收到原告贾艮合存的50000元,应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好存款手续,但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出具金融机构的存款手续,原告应得的利息受到了一定的损失,被告的行为属于一种不当得利,故对于原告的存款及利息,被告应予返还。证明条上原告所支的1500元,在没有约定的利息的情况下应属于本金。按照公平原则,被告长期占有原告的存款,应当按同期银行固定存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贾艮合的存款本金48500元及约定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6日���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固定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贾艮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睢海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晓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