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3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江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江文,男,1986年6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因吸毒成瘾与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同年3月15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江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富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江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张江文在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班风村额垌屯19号其家中的自己房间内容留罗某、刁某贵注射毒品海洛因一次。2017年3月5日、3月6日,被告人张江文在其家中自己的房间里先后二次容留罗某注射毒品海洛因,于3月6日被民警当场传唤到案调查并扣押吸毒工具一次性注射器2支,吸管2根。被告人张江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江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查获经过、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罗某、廖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江文的供述与辩解;检查勘验笔录、被告人张江文指认容留他人吸毒住所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江文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江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江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江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江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一次性注射器2支、吸管2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梁法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黎嘉丽附: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