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4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姜艳红与白玲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艳红,白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56号原告:姜艳红,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白玲。原告姜艳红诉被告白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9日13时30分,原告在农博园自己租赁的冷面摊经营冷面。被告白玲前来冷面摊吃冷面,因冷面的软硬问题将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伤害。长春市公安局净月分局对被告人做出了行政拘留三日处罚,净公(福)行罚决定(2016)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凭。原告因伤于2016年8月19日至8月25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有住院病历和出院诊断为凭。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6171.96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在农博园损失24940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13时30分,被告白玲在农博园原告经营的冷面摊吃冷面,因冷面的软硬问题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6天,原告花费医药费6171.96元。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胸背部挫伤、腰部挫伤,出院后全休一个月。2016年11月9日,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被告白玲做出了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姜艳红为非农业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致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是:1、医疗费6171.96元;2、护理费724.92元(120.82元/天×6天);3、误工费4349.52元(120.82元/天×36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农博园损失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损失客观存在,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白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艳红各项损失共计11246.4元;二、驳回原告姜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姜艳红承担1035元,被告白玲承担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洪波人民陪审员 王立军人民陪审员 史 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