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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曾广胜、张国勤等与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广胜,张国勤,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陈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5号原告:曾广胜,男,1959年7月14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原告:张国勤,男,196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显辉,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文婷,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光华北路隔坑村***号*层。法定代表人:涂健。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文,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宇,男,196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曾庆茂,男,1983年8月24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原告曾广胜、张国勤诉被告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陈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显辉、林文婷,被告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被告陈宇的委托代理人曾庆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广胜、张国勤诉称:被告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中标公司,承包了由阳江市大飞洋游艇旅游有限公司发包的阳江市国际帆船港度假区(一期)工程。2014年12月30日,被告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宇签订了《项目工程分级管理责任书》,双方约定被告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聘请被告陈宇作为阳江市国际帆船港度假区(一期)工程项目主要负责人,管理责任期限为: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阳江市大飞洋游艇旅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期限内(即本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结算完毕、保修期满,业主(发包人)付清工程结算款,项目部解散为限)。2015年1月9日,被告陈宇作为被告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聘请的项目主要负责人,根据授权范围内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两原告承包位于阳江市闸坡镇炮台山的阳江市国际帆船港度假区(一期工程)的部分框架结构工程,工期为: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合同价款为:45000000元(肆仟伍佰万元)。同日,被告陈宇与两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两原告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之日向被告陈宇支付2000000元(贰佰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金,在两原告进场当日再支付2400000元(贰佰肆拾万元)押金给被告,从进场之日起四十天内,被告陈宇退还1200000元(壹佰贰拾万元)给两原告,从进场之日起七十天内,被告陈宇退还1200000元(壹佰贰拾万元)给两原告,从进场之日起六个月内,被告陈宇将余下的2000000元(贰佰万元)全部退还给两原告。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张国勤通过其工商银行账号(卡号:62×××04)分别于2015年1月11日转账500000元(伍拾万元)给被告陈宇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36),2015年1月12日转账1000000元(壹佰万元)给被告陈宇;原告曾广胜通过其妻子陈翠娟的账户(卡号为:62×××73)转账500000元(伍拾万元)给被告陈宇(卡号为:62×××75)。2015年1月12日,被告陈宇书写《收据》一份交给原告曾广胜。在两原告交付了2000000元(贰佰万元)工程履约金给被告后,原告至今尚未接到被告的开工通知,该工程至今无法正常进行,两被告没有与两原告解除合同,也没有按时退还工程履约金,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商谈,2016年1月19日,被告陈宇与原告等人签订了一份《阳江市闸坡工程补偿承诺》,定期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退回保证金,被告同意自愿补偿给原告等人每个月75000元(柒万伍仟元),直到保证金退还所有余额为止。然而,经原告多方追讨,被告至今未将上述的款项退还给两原告,也未支付任何的补偿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退还工程履约金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元);2、两被告自2015年7月13日起每月支付补偿金75000元给两原告,直至还清贰佰万元工程施工履约金为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27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中发包人为陈宇;承包人为曾广胜、张国勤,发包人及承包人都是个人主体,都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因此该合同按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2、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陈宇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方签订。合同保证金是陈宇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方收取,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方将保证金直接打入陈宇个人银行账户,中间过程从未涉及到我方,我方对此事更是毫不知情。因此,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陈宇本人,权利义务方也应当是陈宇本人,而不是我方;3、我方从来没有与原告方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也不认识原告方,对于陈宇本人与原告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原告方向陈宇支付工程保证金的事宜毫不知情,直至收到法院诉讼材料才得知此事。因此,在我方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和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原告方应当直接向陈宇主张权利,没有权利也不应当要求我方返还工程保证金;4、原告方提供的《民事起诉状》中提及我方与原告方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了一份《阳江市闸坡工程补偿承诺》,我方认为原告方依据《阳江市闸坡工程补偿承诺》主张权利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理由。《阳江市闸坡工程补偿承诺》是由陈宇以个人名义在我方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方签订的,陈宇既不是我方员工,也不是我方的授权委托人,我方更没有在《阳江市闸坡工程补偿承诺》上盖过印章或签名。因此,《阳江市闸坡工程补偿承诺》的相对人也是陈宇个人,原告方应该直接向陈宇个人主张权利,而不是向我方主张权利。被告陈宇辩称:已经与原告方达成初步调解方案,建议庭外和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陈宇(作为乙方)签订《项目工程分级管理责任书》,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阳江国际帆船港度假区(一期);发包单位:阳江市大飞洋游艇旅游有限公司;工程造价:约柒亿元;工程规模:总承包约29万㎡,高层住宅128975平方米,高层公寓71000平方米,别墅36878平方米;工程地点:阳江市闸坡炮台山;项目管理范围:按甲方与业主(发包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条款内容;第二条、管理方式:实行项目主要负责人责任制,主要负责人所管理施工的项目在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确保上缴。在施工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上执行国家及上级有关规定的责任制;第三条、管理责任期限:甲方与业主(发包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期限内(即本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结算完毕、保修期满,业主(发包人)付清工程结算款,项目部解散为限);第四条、甲方责任和权利:1、甲方法定代表人聘用乙方为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2、支持乙方主要负责人行使职权及该项目部的合法权益,在工作上给予提供便利条件……5、按规定在乙方每次工程进度款中收取各项管理费(包括代交代缴上级管理费用及税金等);乙方若拖欠或抗拒不上缴规定的各种税和费。甲方有权清理或扣押乙方所有资产、查封账户,作偿还税费和各种费用处理……等等。2015年1月9日,被告陈宇(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两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括:工程名称:阳江国际帆船港度假区(一期),工程地点:阳江市闸坡炮台山,结构形式:框架结构,工程规模:约10万平方米;二、承包工程方式:以劳务承包方式;三、合同工期:工期: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四、工程承包范围及工程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合同价款:本工程暂定约4500万元(大写:肆仟伍佰万元);付款方式:工程量确认均以完成的面积为结算依据:其中主体框架按总价60%计算(包括外排栅)装修按总价40%计算(砌体工程10%;内墙抹灰工程10%;外墙抹灰工程10%;贴砖工程10%);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合同要求后,乙方在一周内按本协议相关约定计算调整后的合同价款总值报送甲方审核。甲方应在接到乙方结算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工作;违约:甲方不能及时给出必要的指定、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不及时提供施工用材料,应承担违约责任,顺延工期。并赔偿乙方相应损失。2015年1月9日,被告陈宇(作为甲方)与两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贰佰万元整押金作为履行合同的信用保证;二、乙方进场当日再支付贰佰肆拾万元押金给甲方;三、从进场之日起四十天内,甲方退还壹佰贰拾万元押金给乙方;四、从进场之日起七十日内,甲方再退还壹佰贰拾万元押金给乙方;五、从进场之日起六个月内,甲方将余下的贰佰万元押金全部退还给乙方。2015年1月11日,原告张国勤通过其工商银行账号(卡号:62×××04)转账500000元(伍拾万元)给被告陈宇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36),2015年1月12日张国勤转账1000000元(壹佰万元)给被告陈宇;原告曾广胜通过其妻子陈翠娟的账户(卡号为:62×××73)转账500000元(伍拾万元)给被告陈宇(卡号为:62×××75)。2015年1月12日,被告陈宇书写《收据》一份交给原告曾广胜,收据载明:“现收到曾广胜工程履约金人民币2000000(贰佰万元整)。收款人:陈宇。2015.1.12。身份证:”2016年1月19日,被告陈宇(作为甲方)向曾广胜、张国勤、熊代彬、许昌勇(作为乙方)签署《阳江市闸坡工程补偿承诺》,主要约定:闸坡工程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合同,与此同日乙方(曾广胜、张国勤、熊代彬、许昌勇)向甲方陈宇交付200万元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工程保证金,定期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止退回保证金,开工日期定于2015年3月15日,由于多方面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进行,保证金没有按时退还,本人陈宇自愿补偿给乙方曾广胜、张国勤、熊代彬、许昌勇每个月75000元人民币(大写:柒万伍仟元整)直到保证金退还所有余额为止。甲方(承诺人):陈宇。日期:2016年1月19日。另查明,2015年1月9日两原告与被告陈宇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至今,因建设方资金不到位造成工程无法开工建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登记信息、被告身份证、《项目工程分级管理责任书》、《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转账凭证及收据、《阳江市闸坡工程补偿承诺》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证,经综合分析,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宇签订《项目工程分级管理责任书》,约定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聘用陈宇为阳江市国际帆船港度假区(一期)项目的主要负责人,陈宇所管理施工的项目在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确保上缴,并向陈宇收取管理费用。根据合同条款及实际施工活动,被告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宇实际是挂靠经营关系,庭审中被告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陈宇均承认双方之间为挂靠经营关系。被告陈宇是自然人,并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其作为阳江市国际帆船港度假区(一期)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原告曾广胜、张国勤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陈宇与原告曾广胜、张国勤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陈宇依该合同取得的押金2000000元,应当返还原告曾广胜、张国勤。关于被告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被告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阳江市国际帆船港度假区(一期)项目的总承包人,明知被告陈宇没有施工资质,仍允许陈宇挂靠其名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于本案所涉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当连带责任。被告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陈宇向原告曾广胜、张国勤收取履约金的事实不知情,是陈宇以个人名义向两原告收取,自身亦并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因此权利义务人应当是陈宇,而非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宇签订的《项目工程分级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明确载明:“甲方法定代表人聘用乙方为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虽然《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陈宇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曾广胜、张国勤签订,但两原告在签订该合同时,有充分理由相信陈宇与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即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是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人。被告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被告陈宇是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人,两原告应向被告陈宇追讨合同保证金、补偿金的请求,而不应向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陈宇应退还的合同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补偿金问题。由于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原告因此主张工程补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陈宇应于2015年7月13日起至退还保证金时止按月利率0.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宇自本判决生效起三十日内返还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月利率0.6%计算)给原告曾广胜、张国勤;二、被告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宇应返还的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曾广胜、张国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0元由被告陈宇、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敖国德人民陪审员  梁孔成人民陪审员  卢盛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赖炳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