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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民初3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甫、黄龑、黄克力与马小飞、马万福、马玉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甫,黄龑,黄克力,马小飞,马万福,马玉鹏,苟林忠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3230号原告:黄甫,男,汉族,1961年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原告:黄龑,男,汉族,1985年5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原告:黄克力,男,汉族,1990年8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堰玲,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小飞,男,汉族,1972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马万福,男,汉族,1946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马玉鹏,男,汉族,1979年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劲松,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苟林忠,男,汉族,1967年4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黄甫、黄龑、黄克力与被告马小飞、马万福、马玉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甫、黄龑、黄克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堰玲,被告马小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劲松、被告马万福、马玉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劲松,第三人苟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黄甫、黄龑、黄克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2015年8月16日签订的《投资合同协议书》及2015年11月2日的《补充协议书》无效;2、判令三被告向三原告返还7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三原告将想购买一块地修建陵墓的想法告知第三人芶忠林。并在2015年11月2日与三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三被告将位于向峨乡东林村1组的(6.2亩)、自留山(1.3亩)共计7.5亩,地块名称“申家坟”以75万元的价格卖给三原告,并承诺土地的使用手续三被告负责办理,后来三被告去找村委会,村委会答复均为不允许买卖土地修建陵墓,第三人知道后便告知三原告,三原告即表示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这笔交易必须终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三原告与三被告2015年8月16日签订的《投资合同协议书》及2015年11月2日的《补充协议书》应属无效,要求三被告退还已付的钱款75万元。经三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都拒绝退还。三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小飞、马万福、马玉鹏辩称,三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因三被告没有卖过任何土地给任何人,因此三原告诉状所称三被告买卖土地的事实及理由均不存在,因此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第三人芶忠林述称,三原告所诉均为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6日,三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三被告提供“马家院子中药村种植”所需土地,三原告提供资金,双方投资合作,土地位于:都江堰市向峨乡东林村一组,地名为:马家院子,为三被告的自留地、自留山及承包经营的责任地、责任山,面积7.5亩,其中自留地6.2亩,林地1.3亩,林地地名申家坟;三原告提供全部资金,包括土地的整治、中药村苗林木购买等,具体金额按实际需要确定;原、被告共同经营、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投资合作时限自2015年8月16日至永久。同时协议还约定,协议书生产后不可撤销,若国家土地政策有大的改变,属不可抗力,原、被告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本协议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各自职责,任何一方违约,均赔偿对方违约金五拾万元。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一、被告只负责“马家院子中药村种植”项目的土地提供,并承诺,1、马家院子用于中药村种植的土地为被告的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地、责任山,原告可能长期使用。其责任地、责任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耕地保护合同承包期满,被告保证继续承包经营并提供给原告进行中药村的种植,以确保该项目具有连续性和长期性。当然,若国家政策变化,属于不可抗力,原、被告需另行商定签订合作协议。2、若村社人口变化,需要调整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面积,被告用马家院子之外的责任地予以调剂,不影响马家院子中药村种植,土地使用的完整性和长期性。3、在农村土地砍树工作后,如果政策允许,马家院子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不收取任何费用。二、马家院子的中药村种植,由原告独立投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不干涉原告的经营活动,包括土地场地平整及其他的建设活动。若原告经营活动受到当地村、社等的阻挠,被告有责任出面协调,使原告经营活动正常化。三、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被告一次性收取“马家院子中药村种植”土地经济作物,雷竹2.5亩、竹子2亩、水砂权300棵,都在20公分左右,白果树20公分左右100棵、金丝兰木10棵15公分左右、厚薄树50棵10公分左右,还有荒山木材等。玉米产值的中药村种植可能获得的收益,共计柒拾伍万元整。此后,被告不再收取马家院子用于中药村种植土地的玉米产值,也不再享有中药村种植产生的利润分配,但国家给耕地保护补贴归甲方所有。四、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柒拾伍万元后,亨有“马家院子”被告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地、责任山的长期使用权,被告不再收取任何费用。若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双方另行协商处理。五、本补充协议,双方代表签字盖手印后即生效。本补充协议为不可撤销的约定,并具有传世效力。六、本补充协议与“投资合作协议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投资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签订后,三原告分别向三被告给付了现金5万元和通过分行转账给付了70万元,共计75万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对协议所涉土地进行了初步的整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投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收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第三十三条规定“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时限为自2015年8月16日至永久”,同时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柒拾伍万元后,亨有“马家院子”被告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地、责任山的长期使用权,被告不再收取任何费用。”本质上属于土地买卖。因此,原、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未经四川省都江堰市向峨乡东林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签订的土地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合同,因此,原、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该无效协议自始无法律约束力。因此,对三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的《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无效,三被告应将已收取的土地款75万元返还给三原告。另外,原、被告明知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转让买卖而仍然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双方对纠纷的形成均负有过错责任,对各自的过错责任应各自负责,同时三原告也有恢复本案所涉土地的义务,虽然原、被告在协议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无效,但考虑到三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由三原告承担20万元的责任较为合理,故扣除三原告承担的20万元,三被告还应向三原告返还土地款5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甫、黄龑、黄克力与被告马小飞、马万福、马玉鹏2015年8月16日签订的《投资合同协议书》及2015年11月2日的《补充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马小飞、马万福、马玉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甫、黄龑、黄克力给付人民币55万元。三、驳回原告黄甫、黄龑、黄克力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黄甫、黄龑、黄克力负担3000元,被告马小飞、马万福、马玉鹏负担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康艳霞审 判 员  谭 伟人民陪审员  张忠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廷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