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7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北京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与蔡丽、任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任敏,蔡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7266号原告:北京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3号银网中心二层。法定代表人:马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影,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小丽,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敏,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交通路**号***室。被告:蔡丽,女,1979年9月13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槐奇岭村熊家湾村民组**号。原告北京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小微合作社)与被告任敏、被告蔡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微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敏、被告蔡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微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任敏、蔡丽共同偿还小微合作社于2016年4月25日代其偿还的欠款1766582.33元并支付以代偿款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任敏、蔡丽承担。事实和理由:小微企业风险补偿基金是由全体基金会员以信托方式设立,以全部基金及其收益为全体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的贷款/授信提供最高额质押,用于为全体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小微合作社为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风险补偿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签订了《小微企业风险补偿基金业务合作协议》,任敏为基金成员之一。基于上述前提,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4年6月24日与任敏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并根据任敏的申请于2014年6月30日以受托支付的形式向其发放了贷款2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执行每年9%的固定利率,并就还款方式、逾期利率、违约罚息等事项作了明确的约定。蔡丽与任敏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蔡丽与对任敏的借款行为完全知晓,系二人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任敏未能如约偿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小微合作社于2016年4月25日代任敏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偿还了任敏所欠的借款本金1652005.97元、罚息114576.36元。小微合作社作为基金的管理人,在发生代偿后有权追偿,以保证基金的正常运营。原告小微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综合授信合同;2、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3、还款计划表;4、小微授信申请表;5、任敏与蔡丽的结婚证(复印件);6、最高额质押合同、小微企业风险补偿基金业务合作协议、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7、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风险补偿基金会入会申请书及章程;8、扣款回单、扣款说明、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代偿证明书。被告任敏、被告蔡丽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小微合作社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小微合作社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原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小微合作社签订《小微企业风险补偿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和《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小微合作社以基金会员缴纳的风险准备金在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开立保证金账户,用以设立对已缴纳各类资金的基金会员在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使用授信产生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小微合作社同意依照合同约定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主合同是指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主合同债务人从2013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下的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全部债权;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任敏填写《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风险补偿基金会入会申请书》,申请加入小微企业风险补偿基金,承认《小微企业风险补偿基金会章程》,同意并委托小微合作社作为基金管理人,对其缴纳的风险准备金进行管理。该章程规定小微合作社作为基金的信托受托人,应将基金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账户,并设定最高额质押,用以担保全体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任敏与蔡丽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并共同声明:任敏申请贷款的相关事宜蔡丽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014年6月24日,任敏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任敏可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授信用途为经营;以基金管理人小微合作社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作为担保方式;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当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此后,任敏填写《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2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服装;银行确认的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利率计算方式为固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6月30日,中国民生银行北京朝阳门支行向任敏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贷款发放后,任敏未能还清贷款本息,并拖欠相应罚息未予清偿。应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小微合作社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确认任敏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所负的全部债务纳入《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所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中。小微合作社2016年4月25日代任敏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偿还了任敏所欠的借款本金1652005.97元、罚息114576.36元。截至本案庭审之日,任敏尚欠小微合作社代偿款总计1766582.33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未予清偿。另查,2007年4月4日,任敏与蔡丽登记结婚。2016年4月29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名称变更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任敏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小微合作社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小微合作社为任敏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代偿总计1766582.3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小微合作社要求任敏偿还上述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小微合作社替任敏代偿贷款本息后,其相应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任敏理应予以赔偿。小微合作社主张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争借款发生于任敏与蔡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蔡丽声明对借款事宜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还清,故蔡丽应当对此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敏、蔡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代偿款1766582.33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以所欠代偿款金额为基数,自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任敏、被告蔡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任敏、被告蔡丽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源人民陪审员 赵维萍人民陪审员 吴玲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游紫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