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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10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张明忠与朱江、邱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忠,朱江,邱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10123号原告:张明忠,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宗华,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江,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邱苹,女,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泗洪县。原告张明忠与被告朱江、邱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江、邱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10月22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于借款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我多次索款未果,故提出上述诉请。被告朱江、邱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明忠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到2016.10月21日归还,如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30%每天。6223247311001173091转账5万现金1万借款人:朱江、邱苹2016.9.21”。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朱江汇款5万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且有效。关于借款本金,虽然双方借条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8万元,但原告实际出借6万元,被告亦在借条中注明收到6万元款项,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6万元。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双方约定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江、邱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明忠支付借款本金6万元及违约金(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2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公告费520元、保全费656元,合计2506元,由被告朱江、邱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马志敏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人民陪审员  吴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