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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李思庆与徐选才、赵明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庆,徐选才,赵明梅,李明洪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2094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思庆,男,1969年3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化虎,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徐选才,男,1955年5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飞(徐选才之子),男,1984年11月27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反诉原告):赵明梅,女,1968年6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明洪,男,1978年7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反诉被告)李思庆与被告(反诉原告)徐选才、赵明梅及第三人李明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5)黔义民初字第03815号民事判决,因徐选才、赵明梅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民终410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化虎,被告徐选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飞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第三人李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思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爆破工程农民工工资386872.65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爆破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规定贷款利息六月至一年的年利息标准4.35%,从2014年11月起开始计算,至2015年11月共计12个月,按一年计算,利息为16828.96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被告向贵州省兴义市乡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修路工程)签订了《土石方爆破施工合同》,施工工程为:由原告组织民工向被告承包义龙新区东峰林大道德卧段K29+800-K30+140之间的爆破工程,合同约定按图施工,其中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至施工结束后被告应当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11月按合同约定施工结束,按设计图纸完成的土石方工程量为907746.3立方米(其中左斌完成161800立方米),原告完成的爆破土石方量为744946.3立方米,石方量为670451.67立方米,工程款为670451.67立方米×单价6.98元=4679752.65元,减去被告先后已预付原告的4292880元,被告还欠付原告工程款(包括农民工工资)386872.65元,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付利息为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一年的利息16828.91元(386872.65元×4.35%),工程款加上利息共计403701.61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欠款,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徐选才、赵明梅共同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李思庆返还超领的工程款578067.74元;2.判令李思庆承担违约责任,向徐选才、赵明梅支付工程总价2%的违约金9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判由李思庆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李思庆应返还从徐选才、赵明梅处多得的工程款578067.74元。1、李思庆承揽工程完成的总量是655171.67方,应得工程款总额为4573098.26元。2、由于李思庆根本无在签订合同时承诺的垫资能力,在承接工程不到半个月就无力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就开始向徐选才、赵明梅借钱,当徐选才、赵明梅没有资金再借给李思庆后,李思庆又请徐选才、赵明梅帮其向外借钱和直接代其支付炸药款。后来徐选才、赵明梅才知道,李思庆前10天投入购买炸药的资金都是从黄燕处借来的,其根本没有投入一分钱;且李思庆从徐选才、赵明梅处借得钱后不是全部用于工程所需,而是将一部份资金挪作他用。正是由于李思庆的资金不到位,买不到炸材进行施工,造成工程进度达不到要求。为了能及时完工,徐选才、赵明梅只好为李思庆垫支大量的炸药款、支付��息、垫支工人工资、柴油款等,特别是最后的300000元,是李思庆的工人到公司吵闹后,公司逼着徐选才、赵明梅先行垫付的。由于这些原因,到最后徐选才、赵明梅算账才发现几项加起来已超过李思庆应得的工程款。在从公司得到总方量后,徐选才、赵明梅多次叫李思庆来结算,但其都未来,现其起诉要工程款,真是有点恶人先告状。3、徐选才、赵明梅为李思庆垫支的款项、代其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共有5144186元,其明细为:借款:(1)李明洪处借款本金850000元,利息255000元;(2)唐开龙处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4000元;(3)游家红处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0000元;借款合计:本金1450000元,利息399000元。垫支款:(1)代垫工人工资728600元;(2)垫支柴油款514280元;(3)代垫姚朝春挖机赔偿款35252元;(4)垫支爆破公司炸药款1600000元;(5)垫支炮机改石款417054元;垫支款合计:3295186元。二、李思庆应向徐选才、赵明梅承担拖延工期的违约责任,即支付工程总价款2%的违约金90000元。李思庆在明知自己无履约能力的情形下向徐选才、赵明梅承揽工程,由于其资金不到位,造成工程多次停工,拖延了工期近三个月的时间,造成徐选才、赵明梅被公司处罚,而且造成徐选才、赵明梅租用挖机等设备的租金支出增大。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李思庆应按工程总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现徐选才、赵明梅考虑到李思庆的能力,只要求李思庆按工程总价款的2%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90000元。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徐选才、赵明梅请求依法驳回李思庆的本诉请求,支持徐选才、赵明梅的反诉请求。李思庆对徐选才、赵明梅的反诉辩称,徐选才、赵明梅的反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该予以驳回。徐选才、赵明梅在整个合同履行中,没有直接向李思庆支付任何进度款,均是以《借条》和代垫材料款、代垫工人工资等支付的。李思庆因急需资金完成工程,徐选才要求李思庆出具的《借条》而借支的款项实质为徐选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书写《借条》时并没有实际取得借款。如向李明洪书写1000000元《借条》后,李明洪并没有实际向李思庆支付款项,而是在之后的一个月内,由徐选才的儿媳卢红分八次将借条上的款项向爆破公司支付了850000元。因此,李思庆并没有实际得到《借条》上所列之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徐选才、赵明梅反诉所称的借款不是事实,不应计算支付利息,应作为已付款项进行扣减。关于垫支炮机改石款问题,徐选才、赵明梅提供了工时记录,按照《工期保证协议书》的约定,爆破出来的石头在80公分以上的,当天没有改小的,才���徐选才按市场价330元一小时负责改小,时间以双方现场人员签字为准,工程结束后从李思庆的结算价中扣除。按照约定,爆破出来的石头大于80公分以上的,如果当天没有改小才由徐选才负责改小,可见,李思庆存在自行改小石头的事实。因徐选才、赵明梅安排的改石费用高,李思庆于2014年7月23日以后,就自行安排专门人员刘某、袁某负责改石。改石是需要双方签字确认,对有李思庆及其指定的人员签字的部分予以认可,没有签字的部分不予认可。本案的工程量已经过多方收方,在总的工程量中减去左斌的工程量,剩余的就是李思庆所做的工程量,而工程的开炸及验收均是按土石方总量进行,则李思庆完成的工程量与左斌完成的工程量均含土石方,在左斌的结算单上也明确写明左斌的爆破方量为161800立方米,而不是爆破石方量。至于徐选才未扣除左斌的土方量而��爆破方量结算给左斌,是徐选才与左斌之间的私下约定。2014年6月13日进场施工,工程做到10月份,徐选才要求左斌参与进场施工,就将李思庆的工程量分了一部分给左斌,但是李思庆也一直在做,做到11月左右。左斌所承接的爆破工作面,是在李思庆开炸之后留下的石山底层,基本上是石山,徐选才根据石山的实际情况让利给左斌,是其的单方处分,不能对抗李思庆。关于违约责任问题,本工程施工中,李思庆是根据徐选才的工程进度进行施工的,李思庆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如上所述,徐选才、赵明梅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人李明洪述称,徐选才是我的岳父,当时我岳父带着李思庆来找我借钱,表示可以用工程款支付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是1000000元,这笔钱是从卢红的账户转到神斧爆破公司的,就是李思庆挂靠的公司,因卢红是我兄弟���妻子,其在银行工作,我的钱一般都是放在卢红的账上。我与本案的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借款现在是归还了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思庆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土石方爆破施工合同》;3、2014年义龙新区城市重点建设工程【义龙新区东峰林大道道路工程(德卧段)】《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工作联系单》、义龙新区东峰林大道道路工程(德卧段)K29+800-K30+140段设计变更(挖方)工程量计算表;4、证人刘某、袁某的证言。徐选才、赵明梅提交的证据有1、《土石方爆破施工合同》;2、《工期保证协议书》;3、安龙县神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日记账》;4、《垫支数据单》及所附《借条》、《收条》;5、《借条》;6、《关于和李思庆办结算情况》及所附《借条》;7、《改石机工时记录》;8��《工程施工合同》;9、《罚款通知单》;10、《证明》;11、《结算单》;12、《银行打款凭条》。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李思庆提交的1、2、3、4组证据,徐选才、赵明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徐选才、赵明梅所举的1、2、3、4、5、8、9组证据,李思庆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徐选才、赵明梅提交的第6组证据《关于和李思庆办结算情况》及所附《借条》,对李思庆出具的四份《借条》:2014年7月5日向徐选才借款100000元、2014年7月13日向徐选才借款200000元、2014年7月26日向李明洪借款1000000元(实际交易金额为850000元)、2014年9月2日向徐选才借款300000元,合计金额1450000元,李思庆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认为该部分款项名为《借条》,实际是徐选才向其支付的工��进度款。结合徐选才、赵明梅提交的其他证据,上述《借条》中虽未载明系工程进度款,但该《借条》中的金额已在《关于和李思庆办结算情况》中载明为借支款。故徐选才、赵明梅提交的《关于和李思庆办结算情况》与《借条》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对徐选才、赵明梅提交的第7组证据《改石机工时记录》,李思庆对《改石机工时记录》中没有其指定的现场人员签字确认的部分,不予认可。从该份证据的内容看,记录了炮机改小石头的工时,在第1至2页均有李思庆的现场人员签字确认,李思庆予以认可,但对没有其现场人员签字的记录不予认可。根据李思庆申请的证人刘某、袁某的陈述,其系李思庆的工人,在本案工地上负责爆破前的打眼和人工改小爆破出来大于80公分的石头,且李思庆在工地上负责改小石头的工人只有其二人,也证明了施���现场还有徐选才、黄绍忠(赵明梅之夫)的炮机在对大于80公分的石头进行改小。结合李思庆申请的证人陈述与徐选才、赵明梅提交的《改石机工时记录》,能反映出本案工地上徐选才、赵明梅安排炮机改石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徐选才、赵明梅提交的第10组证据《证明》三份,李思庆认为其根本不认识出具《证明》的人,不予认可。对李明洪出具的《证明》,本院结合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另外两份《证明》,系唐开龙、游家红单方面出具的,其没有出庭作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徐选才、赵明梅提交的第11组证据《结算单》,李思庆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李思庆所完成的工程量有直接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徐选才、赵明梅提交的第12组证据《银行打款凭条》,凭条上的付款人系卢红,收款人是游家红,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义龙新区东峰林大道(德卧段)K29+800至K+33+500石方爆破挖运、碾压及土方挖运回填工程系贵州省兴义市乡镇建筑工程公司以包工包机械的方式发包给徐选才、黄绍忠施工的工程。合同主要约定本工程石方爆破单价为22元/m3(含石方爆破费8元/m3,开挖4元/m3,运输运距1公里4元/m3,碾压3元/m3,管理费及利润等3元/m3,不含税金);挖运土方单价11元/m3。2014年6月4日,徐选才、赵明梅作为甲方,李思庆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土石方爆破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现有“东峰林大道、德卧大道”爆破工程包予乙方开炸,按图施工,包工包料。乙方按图施工开炸,负责购买雷管、炸药、打眼、放炮,把好爆破安全关,按图收方,每一立方按单价6.98元计,石头在0.8米以上的由乙方解小。按进度付款,乙方每月25日把上月工程量汇总报给甲方,甲方下月15日前经预算部审核的工程量60%支付进度款给乙方,第一个月按进度的60%支付乙方,第二个月按时付60%的进度款,同时支付前月的40%。爆破的土石方按图施工,按图结算。按图扣除土方,剩余部分的爆破方全部结算给乙方。甲方负责供乙方的机械柴油,今后油料费用由乙方炸材经费中扣除。合同签订后,李思庆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8月12日,徐选才(甲方)与李思庆(乙方)签订了《工期保证协议书》,约定爆破石头在80公分以上的石头,当天没有改小的,由甲方按市场价330元一小时负责改小,时间以双方现场人员签字为准,工程结束后从乙方结算价中扣除。乙方进度款,经双方确认,由甲方打入爆破公司保证用于炸药专款。黄绍忠与赵明梅系夫妻关系。在施工过程中,炮机改小石头花费工时为1264时20分,徐选才参照《工期保证协议书》中约定的按市场价330元一小时支付了改石款417054元。施工结束后,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现场共同收方,东峰林大道(德卧段)道路工程已完成K29+800-K30+140段的土石方工程,完成工程量为:挖方907746.3m3(土石比按1:9,即石方:907746.3m3×0.9=816971.67m3;土方:907746.3m3×0.1=90774.63m3)。东峰林大道左斌、张云良爆破方量(石方量)为161800m3,单价每立方7元,总计1132600元。经左斌、李思庆同意,按此量结算给左斌,李思庆的量则按公司(甲方结算量)减出左斌的量结算。李思庆、左斌、徐选才等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捺印。在施工期间,李思庆出具了四份《借条》:2014年7月5日向徐选才借款100000元、2014年7月13日向徐选才借���200000元、2014年7月26日向李明洪借款1000000元(实际交易金额为850000元)、2014年9月2日向徐选才借款30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1450000元。2015年2月11日,经徐选才与李思庆签字确认的《关于和李思庆办结算情况》中载明“打给李思庆炸药款1600000元,借给李思庆本金85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有条,总共借支1450000元,经双方签字认可,徐选才合计借支3050000元”。《关于和李思庆办结算情况》中载明的借支1450000元系李思庆出具的上述四份《借条》中的金额。2015年2月11日,经徐选才与李思庆签字确认,徐选才付给李思庆的工人工资428600元、柴油款514280元、挖机赔偿款35252元。2015年2月14日,徐选才以《借条》形式支付给李思庆爆破劳务费3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东峰林大道(德卧段)的土石方爆破施工工程产生争议,而东峰林大道(德卧段)系义龙新区的道路工程,道路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故本案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国对于建筑行业实行严格的监管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确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禁止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俗称挂靠);禁止承包单位将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禁止违法分包等。《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规定,承包人无相应资质、借用他人资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为无效。本案东峰林大道(德卧段)K29+800至K+33+500石方爆破挖运、碾压及土方挖运回填工程,是贵州省兴义市乡镇建筑工程公司发包给徐选才、黄绍忠施工的工程,徐选才、赵明梅又将该工程中爆破工程发包给李思庆施工,既是对工程的层层分包,且分包���又无相应资质,因此,徐选才、赵明梅与李思庆签订的《土石方爆破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验收,徐选才、赵明梅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李思庆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收方的挖方为907746.3m3,石方量为816971.67m3,土方量为90774.63m3,且系李思庆与左斌、张云良共同完成的。在徐选才、赵明梅提交的《结算单》中载明“东峰林大道左斌、张云良爆破方量为161800m3,单价为7元每立方米,总计1132600元。经左斌、李思庆同意,按此量结算给左斌”。李思庆、左斌、徐选才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捺印。本案所涉���程系土石方爆破工程,李思庆作为本案爆破工程的施工人,其在《结算单》上签字时,并未对《结算单》中载明的左斌爆破“方量”是否包含了土方量提出异议,且李思庆与徐选才、赵明梅约定李思庆爆破出来的方量在结算时需扣除土方量,即按石方量计算。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徐选才结算给左斌的方量视为石方量,对李思庆称“左斌完成的方量包含了土方量”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即本案李思庆所完成的工程量(石方量)为655171.67m3[816971.67m3(已验收的石方量)-161800m3(左斌完成的石方量)]。参照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每立方米6.98元,故李思庆所施工部分的爆破工程价款为655171.67m3×6.98元/m3=4573098.26元。关于已支付的工程款,在本案工程施工期间,徐选才为李思庆垫付工程款有1、付工人工资428600元、柴油款514280元、挖机赔偿款35252元;2、以《借条》的形式支付给李思庆爆破劳务费300000元;3、炸药款1600000元,上述三项合计2878132元,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李思庆出具的以下四份《借条》系借款还是工程进度款争议较大,2014年7月5日向徐选才借款100000元、2014年7月13日向徐选才借款200000元、2014年7月26日向李明洪借款1000000元(实际交易金额为850000元)、2014年9月2日向徐选才借款300000元,合计金额14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爆破工程施工中,徐选才多次以李思庆出具《借条》的形式为其支付或垫付工程款,可见这已在李思庆与徐选才之间对付款的方式形成交易习惯,李思庆有理由相信上述《借条》中的金额系工程进度款。且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签字认可的《关于和李思庆办结算情况》中载明“借给李思庆本金85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有条,总共借支1450000元”。结合徐选才、赵明梅所举的四份《借条》和《关于和李思庆办结算情况》,从时间上看,双方签订《关于和李思庆办结算情况》的时间在李思庆出具上述四份《借条》之后;从内容上看,上述四份《借条》中载明的金额与《关于和李思庆办结算情况》中载明的借支款1450000元是重复的,且《关于和李思庆办结算情况》系工程结束后,双方对前期垫付的炸药款及上述四份《借条》中的内容进行的一次结算,并将四份《借条》中的款项载明为借支款。因此,对李思庆主张其出具的上述四份《借条》,金额为1450000元系工程进度款,本院予以确认,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徐选才垫付炮机改石款,李思庆不认可徐选才垫付的炮机改石款,对此特申请刘某、袁某出庭作证,证实了刘某、袁某系李思庆聘请的工人,在本案工地上负责爆破前的打眼和人工改小爆破出来大于80公分的石���,且李思庆聘请负责改小石头的工人只有其2人,也证明了施工现场还有徐选才、黄绍忠(赵明梅之夫)的炮机在对大于80公分的石头进行改小。结合双方所举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案工地上存在炮机改石是事实,对此事实,李思庆仅申请上述二证人出庭作证,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爆破出来大于80公分的石头全部系其负责改小的,也未证明本案工地上炮机系其安排的。从上述证言可知,工地上改小石头的炮机系徐选才、赵明梅安排的,结合爆破工程的施工进度,炮机改石所花费的工时系必然产生的,对徐选才、赵明梅根据记录的工时1264时20分并参照双方约定的按市场价330元/时垫付的炮机改石款417054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李思庆所施工部分的爆破工程价款为4573098.26元。对此工程价款,徐选才、赵明梅应予支付。但在施工过程中,徐选才已付李��庆的工程款包含垫付款2878132元、借支款1450000元、改石款417054元,合计4745186元。该笔款项已超过李思庆应得的工程款,故对李思庆请求徐选才、赵明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徐选才、赵明梅反诉请求李思庆返还其多领取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扣减李思庆应得的工程款4573098.26元,其应返还从徐选才、赵明梅处多领取的工程款172087.74元。对于徐选才、赵明梅反诉主张145000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虽然李思庆出具的四份《借条》中约定有利息,但并没有实际履行利息部分。本案已认定该笔款项为工程借支款,且在最后双方签字的《关于和李思庆办结算情况》中,对1450000元的借支款并未约定利息,也未对上述四份《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进行结算用于折抵工程款。故对徐选才、赵明梅关于利息部分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徐选才、赵明梅未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且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石方爆破施工合同》系违法分包而无效,对此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徐选才、赵明梅反诉请求李思庆支付工程总价2%的违约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反诉被告)李思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徐选才、赵明梅工程款172087.74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思庆的本诉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选才、赵明梅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35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思庆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480元,减半收取52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思庆负担1350元,被告(反诉原告)徐选才、赵明梅负担3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明  快人民陪审员 常  维  进人民陪审员 ���XX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  声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