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俊伟与樊耀涛、樊耀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伟,樊耀涛,樊耀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456号原告:刘俊伟,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樊耀涛,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被告:樊耀辉,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原告刘俊伟与被告樊耀涛、樊耀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发现本案有不适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俊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予确认。原告刘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耀涛、樊耀辉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伟诉称,2016年12月20日20时0分,樊耀涛驾驶豫A×××××轿车沿新郑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薛店镇北环路交叉口处时,与刘俊伟驾驶的豫A×××××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4101849201609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耀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俊伟无责任。樊耀辉为豫A×××××轿车车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刘俊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检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共计6819元。被告樊耀涛、樊耀辉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20时0分,樊耀涛驾驶豫A×××××轿车沿新郑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与薛店镇北环路交叉口处时,与同向左转行驶的刘俊伟驾驶的豫A×××××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4101849201609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耀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俊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俊伟支付抢险施救费200元。豫A×××××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刘俊伟。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刘俊伟的委托,对豫A×××××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郑价估鉴(2016)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5441元(包含扳金、拆装、喷漆、电工工时费及更换材料费)。刘俊伟支付评估费250元。另查明,1、豫A×××××轿车登记有人为樊耀辉,樊耀涛驾驶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豫A×××××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刘俊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俊伟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于收到调解书之日30日之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刘俊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就本次事故一次性结清,再无任何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抢险施救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2017)豫0184民初45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樊耀涛、樊耀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樊耀涛对事故的发生及车辆损坏均存在过错,樊耀涛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刘俊伟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俊伟要求樊耀辉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刘俊伟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车辆损失费:刘俊伟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及结算清单用于证实其支出车辆维修费5569元,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支出均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豫A×××××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5441元。(二)评估费为250元。(三)抢险施救费为200元(四)交通费,依据刘俊伟车辆评估、维修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5991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俊伟的各项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为3991元,樊耀涛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刘俊伟主张的拆检费300元,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耀涛赔偿原告刘俊伟各项损失共计39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俊伟要求被告樊耀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俊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俊伟负担6元,由被告樊耀涛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范永慧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玉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