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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1982王某;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陆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1982号原告:王某,男,1969年2月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高明,男,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男,197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连云港市老龄协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高明、被告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活需要,于2016年5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尔后于2016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9月1日前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陆某辩称,此50000元是王某给案外人邢红亮的合同履行金,当时由于王某的钱在工商行的卡上,而邢红亮的卡是农行的,为了节省跨行的转账手续费,王某就将钱打入了陆某工商行带支付宝的账上,然后陆某从自己的账户上将这笔钱提现,与王某及其他3人共5人一起将此50000元现金付给了邢红亮。后来写借条及借条内容都是王某要求写的,主要是写给邢红亮看的。综上,陆某没有向王某借过款,也没有实际占用此笔借款,但是被告有责任协助原告要求邢红亮退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1日,王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元借给陆某。2016年8月24日陆某给王某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伍万元整,定于九月一日把借款钱全部还清,如有违约,按借款日起,每月付王某利息叁仟元整。2016.8.14.陆某。”在此借条下方还有陆某身份证正、反面的复印件,及“凭支付凭证毁掉此单”字样。被告陆某借款后至今一分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否则应对借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案原告王某提供了借据,且已经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陆某,王某对其诉请的事实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于被告陆某认为自己没有向王某借过款,也没有实际占用此笔借款的辩称,本院认为,王某在转账给陆某时并没有注明转账理由是代付款,且陆某当时是提现金付给邢红亮的,并不存在跨行手续费问题,王某完全可以从自己的卡上直接体现,而转到别人卡上再提现的行为与常理不符。另,陆某不但向王某出具了借据,且借据中详细约定了还款日期、利息及利息的起算时间等内容,被告陆某称借条及借条内容是王某要求写的,主要是写给邢红亮看的辩解显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陆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就常理而言,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以借条为主要的证明形式,陆某向王某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和王某的银行转账单为凭,经当庭质证和审核,其内容真实可信,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对王某要求陆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1日,如有违约,从借款日起,每月付利息叁仟元整。诉讼时原告要求将利率降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王某要求陆某偿还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并将交款凭证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吴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还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