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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2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罗麦启与赵宗现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麦启,赵宗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民初523号原告罗麦启,男,汉族,1951年3月15日出生,住孟津县。被告赵宗现,男,汉族,1953年4月5日出生,住孟津县。委托代理人赵正合,男,汉族,1953年4月28日出生,住孟津县。原告罗麦启诉被告赵宗现相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麦启,被告赵宗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赵宗现同住长秋村1组,两家承包地田相邻。2015年,被告在与我相邻的这块承包田种植香椿树(现均4米高),整体上影响我家承包田内庄稼生长,给我造成约1亩玉米绝收和小麦减产,直接经济损失1500余元。占用农田发展林果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500元;要求被告立即刨掉涉本案香椿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的品种香椿树是菜树并不是材树,每年都要两季挷收,并不影响罗麦启的作物生长,况且树种在我的地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们两家的纠纷已于15年10月份经司法所及村委会做出了调解,司法所结论“只要不影响种地就可以”,村委会决定“动员我们做出让步,把靠近地界进的一行树砍掉”。我们为了村领导的面子,做出了让步,已把树砍掉,罗麦启难道要推翻司法所及村里的调解意见?原告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放火烧我家地边的草,把我家的香椿树也烧了一片,他应负责一切经济损失。罗麦启是退休工人、户口不在长秋村,是种他儿子的地,我们生产组的基本农田有多少户种植树木他知道吗?他儿子也在地里种树,是不是也影响别人?政府号召要做好土地流转工作、连片种植经济林,并给以相应的补助,难道我响应上级号召也违法了吗?希望公平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罗麦启在孟津县白鹤镇长××组有承包地3块,其中1块与被告赵宗现的承包地相邻(该地块名称“道北”,面积2亩,四至:东赵顺都、西赵宗现、南铁路、北路)。2014年冬季,被告赵宗现在与原告相邻的“道北”承包地种植香椿树(菜树)。2016年,罗麦启认为赵宗现种植的香椿树影响其家承包田内的庄稼生长并造成了经济损失,反映到长秋村委会,后村委会转到白鹤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因双方的态度和意见差距较大,白鹤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终止了对该纠纷的调解。此后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所种树木的密度和高度影响原告庄稼的生长;镇民调会通知让被告去调解,被告不去才终止调解;被告是2017年3月才砍的树。审理中被告称:白鹤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没有调解过此事,只是打过电话让把与原告相邻的一行树砍掉,自己在2016年10月底左右也砍了,树砍了以后对原告庄稼已无影响;树没有原告说的那么高;双方的地东西相邻,树行是南北方向,并不影响庄稼生长,且原告种地超过界限种到被告的地里,不要求原告赔偿,只要求他将地界更正。原告坚持:北头种过界一点是因为播种机调头所致;被告的树行虽是南北方向,但中午以后遮挡阳光,树砍了以后仍然影响原告庄稼生长;2016年玉米减产,比2015年少收入1500元,是因为被告的树影响原告庄稼生长所致。被告坚持:中午以后树对庄稼有一定影响是事实,但原告地在西边,以前他种植玉米和被告的树差不多高,中午以前也遮光、对被告的树也有影响;当地为了发展经济栽种菜树是普遍现象,原告在自己的其它承包地也种菜树和果树;2015年玉米普遍产量高且价格高,2016年则是普遍产量低价格也低,原告收入减少与被告种树没有关系。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种植的香椿树遮挡阳光,影响其庄稼生长为由与被告发生纠纷后,经村、镇民调组织调解无果,但被告已将与原告相邻的一行树砍掉。原告认为树砍了以后仍然影响其庄稼生长、之前已经造成自己1500元的损失,因目前情况对原告庄稼生长是否仍影响以及影响程度、原告因受此影响产生的损失数额等如何确定,需要专业机构作出评估,但原告未能在鉴定等方面对具体损失情况尽到自己的举证义务,视为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被告此前因栽种的春树影响原告庄稼生长,砍掉了相邻的一行树,砍树之前的对原告庄稼产生影响、造成损失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因具体损失无法确定,可酌定给予适当赔偿,数额以300元认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宗现赔偿原告罗麦启损失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麦启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均但。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南方陪审员  潘明丽陪审员  梁世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改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