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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81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思琦与广水市应山办事处第一完全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琦,广水市应山办事处第一完全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民初887号原告:刘思琦,男,200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法定代理人:刘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务工,系刘思琦之父。法定代理人:黄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务工,系刘思琦之母。委托代理人:刘观峰,系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广水市应山办事处第一完全小学,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闵向东,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罗霄,系广水市应山办事处第一完全小学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袁绍华,系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思琦与被告广水市应山办事处第一完全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琦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观峰,被告广水市应山办事处第一完全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罗霄、袁绍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思琦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广水市应山办事处第一完全小学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的部分经济损失6万元。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17时13分许,原告因被告广水市应山办事处第一完全小学违规安排学生在校外补课,并提前放学,又没有通知原告家长接送,致使原告在回家路上没有家长监护的情况下,因同学手持注射器在后紧追原告,造成原告在横过应办广安路南门公路时被陈友权驾驶的鄂S×××××中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倒后并从身上碾压受伤的交通事故。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友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思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思琦通过诉讼经人民法院主持按照主次责任调解,已经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7万余元,被告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被告广水市应山办事处第一完全小学辩称,被告并没有违规安排教师在校外补课,原告诉称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侵权人肇事司机陈友权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负次要责任,也应自担部分损失。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6万元无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分析评判如下:1、原告举出的证据三、证人证言一份,证明:1、学校放学时间是下午五点半;2、两个老师对学生补课是经常补。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的不知道学校是否知道教师补课不属实,教育部不允许补课,学校三令五申不允许补课,事实上学校不知道教师违规补课。本院认为,证人称其不清楚学校是否知道教师补课,表明将补课结束时间称作证明目的1中的学校放学时间不妥,故对证明目的1不予采信,对证明目的2予以采信。2、被告证据二、(2016)鄂1381民初2818号民事调解书、(2016)鄂1381民初2852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1、原告刘思琦受伤系陈友权驾驶鄂S×××××中型普通客车所致;2、王瑞、尚秀玲补偿原告刘思琦属其个人行为;3、原告刘思琦的法定监护人对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后遗症等一切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自愿放弃教育机构责任;原告对证明目的3有异议,认为没有看到调解书中的该条内容,不是原告法定监护人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原告法定监护人认为自己没有看到调解书中的该条内容的异议,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调解书系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原告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其内容反映了被告的三个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广水市应山办事处第一完全小学的教师王瑞、尚秀玲违规在校外给学生补课,原告刘思琦系补课学生之一。2016年1月14日17时13分许,原告刘思琦在补课回家路上,在没有家长接送的情况下,在横过应办广安路南门公路时发生被陈友权驾驶的鄂S×××××中型普通客车撞倒后受伤的交通事故。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友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思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思琦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友权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等被告赔偿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7万余元。经本院主持调解,根据关于该案的已经生效的(2016)鄂1381民初2818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被告已经赔偿原告近21万元,原告刘思琦自愿放弃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刘思琦又起诉二补课教师王瑞、尚秀玲,根据关于该案的(2016)鄂1381民初2852号民事调解书,王瑞、尚秀玲共同补偿原告刘思琦现金3万元,原告刘思琦自愿放弃对被告王瑞、尚秀玲及本案被告广水市应山办事处第一完全小学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而产生的……一切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认为,(2016)鄂1381民初2852号民事调解书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在该调解书中原告刘思琦自愿放弃对被告广水市应山办事处第一完全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的一切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刘思琦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该调解书载明的上述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其要求被告广水市应山办事处第一完全小学基于教育机构责任向其赔偿6万元与上述规定不符;原告刘思琦的监护人称,该调解书的上述内容自己没有看到,但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履行,原告刘思琦如果坚持追究广水市应山办事处第一完全小学的教育机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原告刘思琦可以申请再审。即使上述内容原告刘思琦的监护人真的没有看到,也不表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广水市应山办事处第一完全小学的教师王瑞、尚秀玲的有偿补课,发生在校外、学校放学时间后,被告广水市应山办事处第一完全小学已无监护职责;原告刘思琦的监护人认为被告广水市应山办事处第一完全小学的教师王瑞、尚秀玲长期、大规模的有偿补课,学校不可能不知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学校知情;按照教育部《严禁中小学校和在职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的规定》第四条“严禁在职中小学教师组织、推荐和诱导学生参加校内外有偿补课。”的规定,学校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该规定的教师有追究的职责,但该职责是行政职责,并不是民事监护职责,其不履行该行政职责,失察失究,承担的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刘思琦受伤系交通事故造成,属于违反交通法规造成的损害后果,并不是学校未尽到监护职责造成的损害后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监护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其要求违规补课教师所在单位承担损害后果法律依据、事实根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刘思琦要求被告广水市应山办事处第一完全小学赔偿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思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思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缴款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