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邵胜强与邢韶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胜强,邢韶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649号原告:邵胜强,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被告:邢韶杰,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邵胜强诉被告邢韶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韶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里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邵胜强起诉称,2015年12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并出具借条为凭证;2016年1月10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承诺于2017年1月10日归还借款,并出具借条为凭证;2016年1月13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承诺于2017年1月13日归还借款,并出具借条为凭证;2016年1月28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0元,承诺于2017年1月18日归还借款,并出具借条为凭证。然,事后被告并未依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1000元及违约金按约定30%计算为18300元,合计本金61000元加违约金18300元共79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邵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邢韶杰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邢韶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邵胜强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30日,被告邢韶杰向原告邵胜强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邵胜强借得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圆整)。借期365日,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借款人同意按期还款。”2016年1月10日,被告邢韶杰向原告邵胜强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邵胜强借得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圆整)。借期365日,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借款人同意按期还款。”2016年1月13日,被告邢韶杰向原告邵胜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邵胜强借得人民币贰万元(大写¥20000元)。借期365日,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30日止,借款人同意按期还款。”2016年1月28日,被告邢韶杰向原告邵胜强借款人民币2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邵胜强借得人民币¥21000元,(大写贰万壹仟圆整)。借期365日,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借款人同意按期还款。”以上《借条》均约定,如逾期不能还款,借款人支付30%的违约金。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告、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故被告邢韶杰应按约及时还款。原告诉请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邢韶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胜强借款61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金10000元自2016年12月31日起,本金10000元自2017年1月11日起,本金20000元自2017年1月14日起,本金21000元自2017年1月29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总额以183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邵胜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原告邵胜强负担550元,由被告邢韶杰负担1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文明代理审判员 舒珊娜人民陪审员 曹洪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江 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