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申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孝平、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孝平,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莞市人民政府,冯元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111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张孝平,男,汉族,1986年5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法定代表人:邹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冠星,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艳,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东莞市鸿福路**号。法定代表人:梁维东,市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元明,男,汉族,1972年1月3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再审申请人张孝平因与冯元明诉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市社保局)、东莞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3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孝平申请再审称:原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测谎结论并未明确认定张孝平说谎,说谎的反应也可能由于被测试人紧张造成的。二、张孝平的住院病历推翻了测谎报告关于“张孝平突发眼疾的可能性”的结论。三、测谎鉴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四、广东警官学院司法心理测试技术中心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五、测谎技术不科学,不能真实查明事实情况,我国法律未将测谎报告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二审法院依据测谎报告认定东莞市社保局所作工伤认定的依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六、本案当事人之一东莞市社保局在原二审阶段并不同意冯元明提出的测谎鉴定申请,即本案当事人并未一致同意委托鉴定,原二审法院不顾当事人的意见强行委托鉴定违反了法律程序。请求: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314号行政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东莞市社保局答辩称: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314号行政判决,限定答辩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对张孝平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答辩人根据(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314号行政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于2016年6月7日重新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495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孝平对2014年9月29日的事故申请工伤证据不足。张孝平对该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971行初第565号行政判决,驳回张孝平的诉讼请求。张孝平不服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冯元明答辩称:一、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张孝平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二审判决实质上是对原一审判决错误的纠正。二、测谎程序依法进行,测谎结论公正可靠,而且与客观事实吻合。三、张孝平的住院病历存在矛盾之处,“三性”均存疑,测谎结论作用是推翻谎言而非诱使被测试者坦白真相。四、原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内容公正合理。综上,原二审法院根据测谎结论并结合相关证据作出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本案中对再审申请人张孝平于2014年9月29日在冯元明经营的厨具厂左眼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被申请人冯元明主张张孝平受伤不属于工伤,依据上述规定,冯元明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冯元明申请对张孝平就其眼睛受伤事实所作的陈述进行司法心理生理测试,该测试结果认定张孝平坚称眼睛是在2014年9月29日上班工作时受伤有明显的说谎反应。二审法院依据该测试结论,并结合其他证据,认为被申请人东莞市社保局认定张孝平2014年9月29日工作时受伤依据不足。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种类的规定,司法心理生理测试结论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二审判决采纳该司法心理生理测试结论,认定张孝平2014年9月29日左眼受伤不属于工伤,可能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原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本案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综上所述,张孝平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指令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 判 长 窦家应审 判 员 付庆海审 判 员 方丽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陈桂生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