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曾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44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钢,曾用名曾继红,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汉阳区。因殴打伤害他人于2017年3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曾钢在武汉市第一医院用折叠刀具将被害人周某头面部、颈部和手部等多处划伤,并将被害人周某上唇咬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曾钢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刘某,4、徐某2、李某、曾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笔录、物证照片、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曾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曾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钢使用刀具实施伤害行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曾钢当庭自愿认罪,还具有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钢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曾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