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振洋、王振洋与被告信阳市其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与信阳市其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洋,王振洋与被告信阳市其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信阳市其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1473号原告王振洋,男,汉族,1955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文厚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信阳市其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湖东管理区合惠园小区。法定代表人郭其友,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振洋与被告信阳市其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洋及委托代理人文厚成,被告信阳市其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其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洋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在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800元/月,之前工资一直以现金发放。2016年7月1日起被告一直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后来原告被迫向被告提出离职,原告在被告物业公司的工作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截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工资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620元(800元/月×6个月,实际出勤5个月零24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信阳市其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只认可拖欠了原告8月、9月、10月的工资。10月30日我公司就退出了宝石山庄小区。原告还欠我公司物业费1553.6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振洋于2014年5月7日入职被告信阳市其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信阳市浉河区宝石山庄小区物业电工工作,工资为800元/月。2016年7月1日起,被告信阳市其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停止发放原告王振洋工资,原告王振洋主张其系2016年12月31日离职,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620元(800元/月×6个月,2016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实际出勤5个月零24天)。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宝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工资清单复印件、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信阳市其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欠原告王振洋工资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作所在辖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物业费收据复印件、证人刘某(被告公司管帐及工资表制作人员)的证言、已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复印件等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离职时间及所拖欠工资的数额,原告主张离职时间系2016年12月31日,被告主张系2016年10月30日。从现有证据上看,原告所提供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发放工资表复印件、物业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更换物业管理公司的《通知》照片复印件均未显示出原告离职的时间,原告提供的一份四位业主签名的证人证言中显示原告的离职时间系2016年12月31日,但该四位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原告未能提供该四位证人的身份证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四位证人符合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相互印证,故该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在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各自所主张的离职时间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在出庭作证时证明原告的离职时间系2016年10月30日,故本院确认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被告认可拖欠原告2016年8至10月的工资,但被告未提供已支付原告2016年7月份工资的证据,被告拖欠被告工资款确认为3200元(800元/月×4个月)。被告辩称原告欠其物业管理费1553.6元未缴纳,因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其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振洋工资款共计3200元。二、驳回原告王振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振洋负担15元,由被告信阳市其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庆龄审 判 员 高海波人民陪审员 黄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 欣 微信公众号“”